函送「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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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一、文字修正。 二、法源依據配合新法條次變更修正。
第二條 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食品衛生檢驗(以下稱檢驗)之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以下合稱受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國際標準組織相關條款(ISO/ IEC 17025:2005等)認證規範。 二、具受委託檢驗項目之檢驗能力與相關場所及設備。 三、訂有檢驗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 第二條 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食品衛生檢驗(以下稱檢驗)之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以下稱受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國際標準組織相關條款(ISO/ IEC 17025:2005等)認證規範。 二、具受委託檢驗項目之檢驗能力與相關場所及設備。 三、訂有檢驗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
修正文字,使「受託機構」乙詞更明確指為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之合稱。
第三條 受託機構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院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食品、醫藥或化學等相關科系所畢業,受有相關檢驗專業訓練,並具三年以上相關實務工作資歷之檢驗部門主管。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院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食品、醫藥或化學等相關科系所畢業,並曾受相關訓練之檢驗人員。 第三條 受託機構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院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食品、醫藥或化學等相關科系所畢業,受有相關檢驗專業訓練,並具三年以上相關實務工作資歷之檢驗部門主管。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院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食品、醫藥或化學等相關科系所畢業,並曾受相關訓練之檢驗人員。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主管機關辦理委託檢驗,得以指定或公開甄選之方式為之。 第四條 主管機關辦理委託檢驗得以指定、公開甄選或接受申請之方式為之。
一、文字修正。 二、委託檢驗一般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指定」方式可用於特殊檢驗項目或特定機關能力符合時;避免未來廠商任意提出產生爭議,擬刪除「接受申請」之方式。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與受託機構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檢驗項目、相關權利義務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與受託機構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檢驗項目、相關權利義務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依第四條辦理委託檢驗,受指定者或參與甄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送交主管機關: 一、執行委託計畫書。 二、機構及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機構簡介。 四、檢驗場所配置圖。 五、申請接受委託檢驗之項目及其相關檢驗設備、數量、規格、性能之說明。 六、檢驗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之說明。 七、符合國際標準組織相關條款規範之證明。 八、機構之會計及稽核制度文件。 第六條 符合第二條、第三條所定資格之機構,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接受委託檢驗: 一、申請書。 二、機構及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機構簡介。 四、檢驗場所配置圖。 五、申請接受委託檢驗之項目及其相關檢驗設備、數量、規格、性能之說明。 六、檢驗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之說明。 七、符合國際標準組織相關條款規範之證明。 八、機構之會計及稽核制度文件。
一、修正受託機構受指定或參與甄選前應檢具相關文件送審。 二、配合第四條刪除接受申請之委託辦理方式,修正第六條第一款申請書為執行委託計畫書。
第七條 受託機構於檢驗部門主管、檢驗人員或檢驗有關場所、設備異動時,應即通知委託機關。 前項異動足以影響受委託檢驗項目之能力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終止其委託。 第七條 受託機構於檢驗部門主管、檢驗人員或檢驗有關場所、設備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異動足以影響受委託檢驗項目之能力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終止其委託。
受託機構之檢驗部門主管、檢驗人員或檢驗有關場所、設備等乃影響檢驗品質重要因子,且委託期程亦有短期未滿十四日者,爰擬修改時限為異動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將食品檢體送受託機構檢驗時,應填具委託檢驗單(以下稱檢驗單),並於食品檢體上黏貼封條。 受託機構於接獲主管機關送達之檢驗單及食品檢體時,應出具收據並負檢體保管責任。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將食品檢體送受託機構檢驗時,應填具委託檢驗單(以下稱檢驗單),並於食品檢體上黏貼封條。 受託機構於接獲主管機關送達之檢驗單及食品檢體時,應出具收據並負檢體保管責任。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受託機構於完成檢驗後,應出具檢驗報告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其先以電子方式傳送檢驗結果。 前項檢驗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主管機關名稱、地址及委託檢驗單號碼。 三、食品檢體物理性狀之描述、識別標記、收受日期及執行檢驗日期。 四、檢驗設備名稱、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 五、報告日期及受託機構負責人之簽章。 第九條 受託機構於完成檢驗後,應出具檢驗報告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其先以電子方式傳送檢驗結果。 前項檢驗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主管機關名稱、地址及委託檢驗單號碼。 三、食品檢體物理性狀之描述、識別標記、收受日期及執行檢驗日期。 四、檢驗設備名稱、檢驗方法、檢出極限及實際檢出數值。 五、報告日期及受託機構負責人之簽章。
一、文字修正。 二、公告之食品檢驗方法中定量者均會加註量極限(LOQ),而定性者之檢出限量也可由方法推定。 三、實際檢出數值可以顯示定量之結果,定性檢驗結果則往往無法以數值呈現,擬修訂「實際檢出數值」為「檢驗結果」。
第十條 受託機構及相關人員就其受委託檢驗業務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揭露相關檢驗結果。 主管機關非依法令規定不得揭露受託機構之名稱。 第十條 受託機構及相關人員就其受委託檢驗業務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揭露相關檢驗結果。 主管機關非依法令規定不得揭露受託機構之名稱。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就受託機構之檢驗設備、人員、技術能力、檢驗紀錄、檢驗時效、品質管理及財務收支等事項進行查核,如發現缺失,應限期令其改善。 受託機構對前項查核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就受託機構之檢驗設備、人員、技術能力、檢驗紀錄、檢驗時效、品質管理及財務收支等事項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如發現缺失,應限期令其改善。 受託機構對前項查核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文字修正。 二、因個別委託檢驗案件之履約期長短不一,且部分案件係因應緊急或突發之一時性事件所需而委託者,爰修正原條文查核頻率之規定,俾利賦予主管機關可依委託案件之性質,彈性辦理查核事項,以與實務狀況一致。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