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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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將土地作為農、林、漁、牧使用,採取下列規定防止或減輕土地遭受污染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一、引用非灌溉用水者,其水源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並檢附水源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之檢測報告。但不包括其引灌行為致本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者。 二、以動、植物產銷所產出廢棄物之再利用,且該再利用未使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中間原料或產品,進行回填、堆置、貯存、再利用或其他與土地直接接觸之用途。 三、土地使用需辦理客土者,依規定檢測土壤與檢附檢測報告,並確認檢測結果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四、應發現並能發現土地使用之水源受有污染或有污染之虞、土地遭廢棄物棄置、堆置、回填或有被棄置、堆置、回填之虞者,發現後立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土地管理行為。 前項第三款應檢測之項目,準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第六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將土地作為農、林、漁、牧使用,採取下列規定防止或減輕土地遭受污染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一、非引用灌溉用水進行灌溉者,未引用受污染水源,並避免造成本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二、未使用事業廢棄物回填。但依規定再利用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客土者準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三款檢測項目之規定辦理土壤檢測。 四、發現土地使用之灌溉水源有受污染或有污染之虞,或土地遭事業廢棄物回填或有被填土之虞者,應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明確要求未使用灌溉用水者,應確保其取用水源水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二、除動、植物產銷所產出廢棄物之再利用外,全面排除事業廢棄物以及再利用之中間原料或產品,進行回填、堆置、貯存、再利用或其他與土地直接接觸之用途。 三、明定辦理客土者,應確保客土之品質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四、修正原先發現之定義,將認定標準明定為應發現並能發現之情狀,始應負擔相關責任。 五、增訂概括性條款。 六、明定辦理客土檢測之方式及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