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規範勞動派遣相關事項,並保障派遣勞工之僱用條件、就業安定與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制定勞動派遣法之目的。 |
|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
二、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三、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四、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五、派遣契約:指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所訂立之契約。
六、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
規定本法所使用之重要名詞之定義。 |
| 第三條 (勞動派遣之區分)
勞動派遣型態分為長僱型勞動派遣及登錄型勞動派遣。
長僱型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具有繼續性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不論其派遣期間期滿前或派遣待機期間,勞動契約皆不消滅。
登錄型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不具有繼續性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僅於派遣事業單位登記,待派遣事業單位應要派單位之需求派遣勞工時,再與派遣事業單位訂定定期勞動契約。
派遣事業單位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方得從事登錄型派遣業務。 |
明訂勞動派遣分為長僱型及登錄型。由於登錄型派遣模式者屬於定期契約工,於景氣不好時,容易受到衝擊,造成整體社會就業不安定。因此明訂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使得經營登錄型派遣業務。 |
| 第四條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之人數限制)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人數,不得逾其僱用總人數之百分之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人數得達僱用總人數之百分之五。
二、經工會同意者,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人數得達僱用總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要派單位應將使用派遣勞工之人數、期間及工作內容,於公共場所公告之。 |
一、為避免派遣勞動關係影響一般正職員工及長期僱用勞工之工作權,造成勞資關係之不穩定,並明確以企業長期穩定僱用員工為原則,派遣等非典型勞動為例外之目的,爰於本法條規範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不得超過僱用總人數一定比例(要派單位如為公部門各業時,其僱用總人數包含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
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2012年從事臨時性或人力派遣工作者為57.4萬人,占全體就業者之百分之五點二九,故為健全派遣勞工之使用,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不得超過其僱用總人數之百分之三。
三、為考量企業經營所需並增進勞資和諧,避免勞資關係不穩定,明訂要派單位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人數得達僱用總人數之百分之五。經工會同意者,得達百分之二十。
四、為避免勞工對於企業內使用派遣勞工情形不清楚,爰於第二項明訂課予要派單位公告派遣勞工使用情形之義務。 |
| 第五條 (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派遣事業單位對於派遣勞工,不得因從事派遣業務,於合理利潤範圍外,抽取不法利益。 |
為確保派遣勞工之權益,禁止派遣事業單位對派遣勞工抽取不法利益。 |
| 第六條 (待遇均等原則)
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所簽訂之要派契約,其給付予派遣勞工之待遇,必須與要派單位從事同類工作之其他勞工待遇均等。 |
為確保派遣勞工之權益,明定要派單位對於工作內容相同之正職員工及派遣工,其待遇應該一致。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八條 (派遣事業單位設立之積極要件)
派遣事業單位經營派遣業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許可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依就業服務法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者。 |
由於派遣勞工之僱用保障,較一般勞工來得不安定,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就派遣事業單位之成立採取許可制的審查型態。 |
| 第九條 (派遣事業單位設置分支機構及限制)
派遣事業單位分支機構之設置,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設置條件及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派遣事業單位分支機構之設置比照派遣事業單位之申請設置採取許可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許可辦法,以利派遣事業單位之管理。 |
| 第十條 (派遣事業單位對於單一要派單位所提供之勞動派遣限制)
派遣事業單位對於單一要派單位所提供之勞動派遣,不得超過該派遣事業單位能夠提供派遣勞務量之百分之五十。 |
為防範關係企業間自行成立派遣子公司,作為提供特定關係企業母公司勞務之派遣事業單位,因此限制派遣事業單位對於單一要派單位所提供之勞動派遣上限。 |
| 第十一條 (派遣業務範圍)
派遣事業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得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提供下列勞務:
一、翻譯。
二、秘書。
三、總機接待。
四、電話行銷。
五、資料處理。
六、文書收發。
七、會計財務。
八、市場調查。
九、大樓清潔。
十、媒體節目演出。
十一、商品展示接待。
十二、傳播媒體機器操作。
十三、辦公事務機器操作。
十四、建築設備之機器操作。
十五、櫃台、服務中心、停車場管理等相關業務。
十六、商品、包裝、廣告等設計之相關業務。
十七、建築物室內設計。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
一、日本於1999年將正面表列之《勞動派遣法》改為負面表列後,造成派遣工人數迅速成長,於2008年金融危機時派遣工人數達到202萬人,導致勞動市場極度不穩定,因此日本於2012年又將負面表列修改為正面表列。
二、鑒於日本之經驗,派遣工人數多寡影響勞動市場甚鉅,於立法之初應採取正面表列之方式較為妥適。
三、為使人力資源運用更具彈性化,除上述各項派遣工作種類外,另保留彈性由中央主管機關視企業之實際需求及就業市場情形,核定派遣業務範圍。 |
| 第十二條 (派遣勞工最低年齡之規定)
派遣事業單位不得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派遣之工作。 |
由於派遣工作的性質特殊,為保護兒童及受義務教育學生的身心健康與發展,明文禁止派遣機構僱用未滿十八歲者從事派遣工作。 |
| 第十三條 (許可之有效期限)
本法第八條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應檢附許可證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件重新申請許可。 |
藉由定期重新申請以有效管理派遣業者,保障派遣勞工。而重新申請之業者需檢附許可證及相關業務執行文件重新申請,作為主管機關重新許可之依據。 |
| 第十四條 (許可之廢止)
派遣事業單位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內尚未開始從事派遣業務或開始從事派遣業務後自行停止派遣業務六個月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派遣事業單位之許可時,應公告之。 |
一、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配合公司法之規定,避免派遣事業單位因公司法之規定被命令解散,但仍持有從事派遣業務之許可。
二、為保障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之權益,本條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將已喪失經營許可之派遣事業單位予以公告。 |
| 第十五條 (許可證之取消)
派遣事業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取消派遣事業單位之許可證:
一、違反第五條之規定,對於派遣勞工謀取重利者。
二、違反第六條之規定,對於派遣勞工給予不平等之待遇。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派遣之工作。 |
明訂派遣事業單位經營許可證之取消事由。 |
| 第十六條 (許可證公開揭示之義務)
派遣事業單位應在其營業處所公開揭示第八條所規定之許可證。 |
為確保派遣事業單位係合法經營業務,以避免要派單位或派遣勞工權益受到不當侵害,派遣事業單位應公開揭示依第八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 |
| 第十七條 (派遣事業單位定期報備統計報告之義務)
派遣事業單位應每六個月按時向主管機關報備其統計報告,其報告內容如下:
一、派遣勞工之人數、性別、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及到派遣事業單位工作前之就業狀況。
二、依產業別,分別統計派遣人次及平均派遣期間。
三、依產業別,分別統計要派單位之數目。
四、就單一派遣案,統計派遣之確實天數。 |
建立勞動派遣相關統計資料,掌握國內勞動派遣之發展狀況,有利派遣業務範圍、相關措施及法制調整之參考。 |
| 第十八條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相關文件保存義務)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之要派契約、派遣工作單、派遣勞工之工資清冊、派遣及出勤紀錄、教育訓練紀錄、派遣勞工申訴資料等應保存五年,以備查驗。 |
明訂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相關文件保存義務。 |
| 第十九條 (派遣事業單位從事海外派遣之核准)
派遣事業單位從事海外派遣前,應取得派遣勞工同意,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請核准。 |
規範海外派遣,以利主管機關掌握海外派遣之資訊及保障派遣勞工權益。 |
| 第二十條 (派遣事業單位之教育訓練責任)
派遣事業單位應每月提撥固定經費作為派遣勞工教育訓練之用。派遣事業單位所支列之教育訓練費用,可依法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前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為落實保護勞工的政策,並具有為要派單位工作的能力,獲得就業技能精進的機會,派遣事業單位依規定辦理之勞工教育訓練經費得納入當年度費用列支,依稅法相關規定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以節稅方式鼓勵派遣事業單位落實該項教育訓練責任。 |
| 第二十一條 (許可證之繳回)
派遣事業單位於停止派遣業務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並繳回許可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派遣事業單位於終止派遣業務時,向中央主關機關備查,俾使中央主管機關確實掌握派遣事業單位之動態。為保障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之權益,減少不必要之糾紛,本條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將已終止派遣業務之派遣事業單位予以公告。 |
| 第二十二條 (許可證出借之禁止)
派遣事業單位不得出借許可證供他人從事派遣業務。 |
明訂派遣事業單位的許可證不得借予他人使用。 |
| 第二十三條 (派遣工作單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應與派遣勞工訂定書面勞動契約,於派遣勞工時,應製作派遣工作單,交付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
前項派遣工作單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派遣事業單位之名稱、許可證字號。
二、要派單位之名稱及事務所。
三、派遣期間。
四、派遣勞工之工作地點。
五、派遣勞工之工作內容。
六、派遣勞工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延長工時、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之指揮監督事項。
九、派遣勞工申訴處理之相關事項。
十、福利事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為保障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之權利義務,明訂派遣事業單位於派遣勞工時,必須將派遣關係之重要內容記載於派遣工作單,並交付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以避免派遣勞工受到不利之對待。 |
| 第二十四條 (要派契約之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應訂定要派契約,要派契約應記載派遣事業單位之名稱與許可證字號,並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派遣勞工人數及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性質。
二、派遣勞工之工作地點、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其他勞動條件事項。
三、派遣之期間。
四、派遣勞工提供勞務時,對該勞工指揮監督之相關事項。
五、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為規範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要求要派契約應約定一定之事項。 |
| 第二十五條 (勞工保險之辦理)
派遣事業單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為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雇傭關係,為確保派遣勞工基本權益,明訂派遣事業單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
| 第二十六條 (契約之效力)
勞動契約不具書面形式者,無效。派遣勞工如已在要派單位提供勞務,應視為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
派遣工作單或要派契約期限屆滿,派遣勞工繼續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不即表示反對意思時,視為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
派遣勞工在同一要派單位工作期限合計超過一年,並繼續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時,視為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
前項勞動派遣期限,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以延長。 |
為保障派遣勞工之基本權益,明訂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之成立條件。 |
| 第二十七條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共同負擔僱主責任)
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應共同負擔僱主責任。
前項僱主責任之權責區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要派單位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代表僱主處理受僱主事務,當然也應視同僱主。因此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應共同負擔派遣勞工工時、休假、產假、育嬰、留職停薪等僱主責任。 |
| 第二十八條 (歧視之禁止)
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均不得以派遣勞工之種族、國籍、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年齡、婚姻、性傾向、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工會會員為由,終止派遣勞工之勞動契約或要派契約或對派遣勞工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
為避免派遣勞工受到歧視,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不得以種族、國籍、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年齡、婚姻、性傾向、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工會會員為由,與派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要派契約關係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
| 第二十九條 (合理工作與申訴)
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及增進派遣勞工勞動條件及福祉。
派遣勞工向派遣事業單位提出有關派遣工作之申訴時,派遣事業單位應迅速、合理處置之。 |
為防止不當對待派遣勞工情形出現,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應採取各項必要措施,以了解派遣勞工之實際工作情況,且如派遣勞工於派遣就業上之申訴,亦應給予有效的處理。 |
| 第三十條 (告知之義務)
派遣事業單位於僱用派遣勞工時,應明確告知其所從事之工作為派遣工作。 |
為防止派遣事業單位以一般僱用知名,行派遣之實,因而違反勞工個人之受僱意願並損及其權益,明訂派遣事業單位於招募派遣勞工時,應以明確方式使之了解其係受僱於從事派遣工作。 |
| 第三十一條 (限制派遣勞工再受僱之禁止)
派遣事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勞動契約中訂定禁止派遣勞工於契約終止後,與要派單位另訂勞動契約之條款。
二、於要派契約中訂定禁止要派單位於契約終止後,與派遣勞工另訂勞動契約之條款。 |
為保障派遣勞工之工作權,並禁止派遣事業單位藉由契約的訂定限制派遣勞工之工作自由,明訂派遣事業單位不得藉勞動契約或要派契約的訂定,限制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於派遣關係結束後,另訂勞動關係之自由。 |
| 第三十二條 (要派單位再派遣之禁止)
要派單位不得使派遣勞工至派遣工作單載明之工作地點外提供勞務。 |
為確保派遣勞工享有本法及要派契約保障之權益,要派單位不得將派遣勞工再派遣出去提供勞務。 |
| 第三十三條 (派遣事業單位派遣之禁止行為)
派遣事業單位不得派遣勞工至發生罷工情況之要派單位。 |
為避免削弱要派單位受僱勞工行使爭議權之力量,特定訂本條以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 |
| 第三十四條 (要派單位之禁止行為)
要派單位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方法、強制派遣勞工從事勞動。
二、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作時間之上限。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要派單位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並徵得派遣事業單位及派遣勞工同意時,不再此限。
三、派遣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常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時,強制其工作。
四、因派遣勞工申訴而給予不利之待遇。 |
由於派遣涉及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及派遣勞工等三方當事人,未免產生勞動基準法責任認定之爭議,特例此法明確保障派遣勞工享有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並使要派單位明瞭其在維持派遣勞工勞動標準一事上之責任。 |
| 第三十五條 (派遣勞工工資之給付保障)
派遣事業單位如有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該勞工請求仍未給付時,要派單位應負給付責任。
要派單位依前項給付部分,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 |
工資為派遣勞工之經濟來源,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積欠工資嚴重影響勞工生計,並明確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之僱主與使用者之角色,特明訂勞工遭受積欠之工資,經請求派遣事業單位給付仍未得時,要派單位應先行負擔給付責任,再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以確保勞工經濟生活來源。 |
| 第三十六條 (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派遣勞工派遣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就安全衛生事項,該要派單位之僱主視同該派遣勞工之僱主,就安全衛生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
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要派單位得抵充之。 |
派遣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充分確保派遣勞工之生命安全與健康,要派單位就安全衛生事項負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所發布命令之僱主責任。
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因派遣勞工實際工作場所係在要派單位,故課要派單位應為派遣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負補償責任,惟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要派單位得抵充之。 |
| 第三十七條 (派遣勞工資料之維護)
派遣事業單位於蒐集、保管或使用派遣勞工個人資料時,不得逾越派遣業務營運之必要範圍,並應妥善管理派遣勞工個人資料。
派遣事業單位之僱主、僱主代理人、受僱人及其離職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因執行業務所知悉派遣勞工隱私內容。 |
為保障派遣勞工之個人資料及其隱私,特定此法。 |
| 第三十八條 (行政指導)
主管機關為確保派遣勞工合理之勞動條件,得對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給予必要之指導及建議。 |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於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進行行政指導及建議。 |
| 第三十九條 (改善命令)
派遣事業單位如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動法令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法律處罰外,主管機關得令其改善經營及僱用管理辦法。 |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派遣事業單位提出改善命令。 |
| 第四十條 (檢查)
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為執行職務,得派員進入派遣事業單位或要派單位詢問關係人或檢查其帳冊、文件及物件。
依前項規定執行檢查職務之人員,應攜帶並出示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證件。 |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之檢查。 |
|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廢止派遣事業單位之許可:
一、未依第三條之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登錄型派遣業務者。(勞動派遣之區分)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之人數限制)
三、違反第五條規定者。(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者。(待遇均等原則)
五、未依第八條之規定取得許可證,而從事派遣業務者。(派遣事業單位設立之積極要件)
六、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派遣事業單位對於單一要派單位所提供之勞動派遣限制)
七、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派遣業務範圍)
八、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派遣勞工最低年齡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許可證出借之禁止)
十、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要派單位之禁止行為) |
本條規定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之行政罰。 |
|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得連續處罰或廢止派遣事業單位之許可:
一、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派遣事業單位設置分支機構及限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派遣事業單位定期報備統計報告之義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相關文件保存義務)
四、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者。(派遣事業單位從事海外派遣之核准)
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派遣事業單位之教育訓練責任)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勞工保險之辦理)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歧視之禁止)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合理工作與申訴)
九、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者。(告知之義務)
十、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者。(限制派遣勞工再受僱之禁止)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要派單位再派遣之禁止)
十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派遣事業單位派遣之禁止行為)
十三、違反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十四、違反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改善命令)
十五、違反第四十條之規定者。(檢查)
十六、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執行職務者。 |
本條規定違反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執行職務者之行政罰。 |
|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許可證公開揭示之義務)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許可證之繳回)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派遣勞工資料之維護)
本法所訂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本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之行政罰。 |
| 第四十四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列派遣業務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兩年定期檢討調整。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動市場、產業發展及派遣業務範圍定期檢討調整。 |
|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
本條規定施行細則之訂定。 |
|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