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民主進步黨
民主進步黨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的重要圭臬,其內容強調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一樣在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享有一樣的權利,並敦促各國應落實公約中所揭示的各項人權保障規定,爰於本條明訂制定本法之意旨,在於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健全我國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體系。
第二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效力及其位階)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行政命令與公約內容牴觸者無效,法律與公約內容牴觸者,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完成後,因我國尚非聯合國會員國,能否完成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爰明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其他法令與公約內容牴觸時,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以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
第三條 (適用規定之解釋) 適用於公約有關之法律及行政命令,應參照公約立法意旨,並應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意見。 明定適用公約之法令,應參照其立法意旨,以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意見。前述所稱意見包含該委員會對公約之一般性建議,對國家報告之審查,以及接受個人申訴之處理等各類意見。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法人團體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消除歧視並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同時積極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實現。 為避免國家行使公權力時侵害身心障礙者人權,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法人行使職權時,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規定,且應消除歧視及積極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實現。
第五條 (依法相互協調合作)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法人團體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及公法人團體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之實現。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身心障礙人權保障有周延之規定,惟其落實有賴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法人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執掌者,相互間更應協調聯繫辦理,爰明定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落實,除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辦理外,更有必要與外國政府及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之實現,爰明定第二項。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人權報告制度之建立)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身心障礙者人權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審閱。 前項之專家學者,應包含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委員。 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及研擬後續施政方針,並於每年定期追蹤實施成效。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五條課予締約國須提出促使公約各項權利得以實施之措施及關於享受該等權利所作之進展報告之義務,以確保公約身心障礙人權保障事項之落實。 二、為促使身心障礙者人權之保障符合國際標準,並確保執行成效,爰依照公約上揭之規定,課予政府建立身心障礙人權報告制度之義務,並邀請包含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在內之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代表進行審閱。政府再依審閱意見每年定期檢討施政方針及實施成效。
第七條 (身心障礙者人權受侵害之救濟及其法律扶助) 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令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或其受保障之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如侵害之權亦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令保障者,亦同。 身心障礙者如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國家應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其申請資格、資力標準、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辦理前項法律扶助事務,行政院應設置身心障礙者權益基金,其經費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一、身心障礙者的權益受損除個別因素之外,時常肇因於國家法律制訂及政策規劃之不完善,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令保障之權益不受侵害,明定身心障礙者得依法提起法律救濟,並應由國家提供法律扶助。 二、規定行政院設置身心障礙者權益基金,以支應法律扶助事務之相關費用。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為管理機關。
第八條 (優先編列經費) 國家對於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法人團體執行本法及公約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完成審議及批准,並制定本法後能據以執行,爰明定執行保障身心障礙人權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九條 (不符公約規定之改進期限)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法人團體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律及行政命令,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為提升我國身心障礙者人權標準,且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十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