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文玲
黃文玲
連署人
葉津鈴
葉津鈴
陳節如
陳節如
薛凌
薛凌
許智傑
許智傑
林岱樺
林岱樺
黃偉哲
黃偉哲
鄭麗君
鄭麗君
吳宜臻
吳宜臻
邱志偉
邱志偉
李俊俋
李俊俋
尤美女
尤美女
劉建國
劉建國
陳其邁
陳其邁
何欣純
何欣純
管碧玲
管碧玲
許添財
許添財
吳秉叡
吳秉叡
姚文智
姚文智
陳唐山
陳唐山
蔡煌瑯
蔡煌瑯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現行地制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得申設成為直轄市;然而,要符合準直轄市的標準,縣人口卻需達二百萬人以上,造成準直轄市的門檻反而比直轄市還高的不合理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