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3年罪犯減刑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廖正井
廖正井
呂學樟
呂學樟
謝國樑
謝國樑
王惠美
王惠美
王進士
王進士
李慶華
李慶華
楊瓊瓔
楊瓊瓔
徐耀昌
徐耀昌
連署人
顏寬恒
顏寬恒
林國正
林國正
楊應雄
楊應雄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蔡錦隆
蔡錦隆
徐欣瑩
徐欣瑩
吳育昇
吳育昇
張慶忠
張慶忠
黃昭順
黃昭順
王廷升
王廷升
羅淑蕾
羅淑蕾
曾巨威
曾巨威
黃志雄
黃志雄
詹凱臣
詹凱臣
張嘉郡
張嘉郡
林明溱
林明溱
孔文吉
孔文吉
蘇清泉
蘇清泉
林郁方
林郁方
李鴻鈞
李鴻鈞
陳超明
陳超明
盧嘉辰
盧嘉辰
陳根德
陳根德
馬文君
馬文君
羅明才
羅明才
孫大千
孫大千
吳育仁
吳育仁
盧秀燕
盧秀燕
丁守中
丁守中
江惠貞
江惠貞
蔣乃辛
蔣乃辛
呂玉玲
呂玉玲
陳學聖
陳學聖
李桐豪
李桐豪
潘維剛
潘維剛
林滄敏
林滄敏
鄭汝芬
鄭汝芬
王育敏
王育敏
陳怡潔
陳怡潔
江啟臣
江啟臣
徐少萍
徐少萍
陳碧涵
陳碧涵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罪犯減刑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施行,落實人權保障,並紀念中華民國開國一百零三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公布施行,迄今即將屆滿4年,近年來相關涉及人權法規配合修正者眾,為配合兩公約施行,落實人權保障,彰顯我國對於落實人權保障的決心,並紀念中華民國開國一○三年,以激勵全國一心致力國家建設,參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意旨,對偶蹈法網之罪犯施以寬典,以啟更新向善。
第二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一、鑒於保障人權乃民主政治的基礎,明定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就職紀念日為減刑基準日。 二、第一項明定各刑期的減刑。 三、第二項明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當然適用減刑規定。
第三條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之罪。但依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罪。但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十八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六、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但依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八、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九、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罪。 十、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或農業金融法之罪。 十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罪。 十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十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罪。 十四、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及後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中段及後段之罪。 十五、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物、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 十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 十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前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十八、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 十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前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及第八十七條之罪。 前項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引置者,亦同。 前二項不予減刑之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條次、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律有所變更者,如新舊法比較,其構成要件相當,適用舊法裁判之罪,亦不予減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本款未修訂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1.參照96年11月7日、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7日、99年9月1日、100年5月25日修正後條文訂定之。 2.將重罪排除於減刑範疇,將輕罪納入減刑範疇,原則上排除減刑之對象以最輕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名 3.為鼓勵自首,犯本法之罪後自首者,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1.參照96年8月8日、97年1月16日、98年5月27日修正後條文訂定之。 2.將重罪排除於減刑範疇,將輕罪納入減刑範疇,原則上排除減刑之對象以最輕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名 3.為鼓勵自首,犯本法之罪後自首者,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將重罪排除於減刑範疇,將輕罪納入減刑範疇,原則上排除減刑之對象以最輕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名 2.第八十六條第六項,情節輕微既得減輕其刑,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 3.為鼓勵自首及自白,犯本法之罪後自首或自白者,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將重罪排除於減刑範疇,將輕罪納入減刑範疇,原則上排除減刑之對象以最輕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名 2.為鼓勵自首及自白,犯本法之罪後自首或自白者,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 六、洗錢防制法 1.配合98年6月10日修正後條文訂定之 2.將重罪排除於減刑範疇,將輕罪納入減刑範疇,原則上排除減刑之對象以最輕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名 3.為鼓勵自首及自白,犯本法之罪後自首或自白者,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 4.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而涉有洗錢行為者,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將重罪排除於減刑範疇,將輕罪納入減刑範疇,原則上排除減刑之對象以最輕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名 2.為鼓勵自首及自白,犯本法之罪後自首或自白者,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 八、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1.為鼓勵自首及自白,犯本法之罪後自首或自白者,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 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1.將重罪排除於減刑範疇,將輕罪納入減刑範疇,原則上排除減刑之對象以最輕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名 十、藥事法 1.將第八十二條未遂犯於排除減刑之列 十一、民用航空法 1.第一百條第四項預備犯得減刑 十二、森林法 1.第五十條僅適用刑法竊盜、贓物,法定刑低,應得適用減刑條例 2.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經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 十三、水土保持法 1.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及後段致人於死及致人重傷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 十四、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1.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中段及後段致人於死及致人重傷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 十五、刑法 1.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 2.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物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 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 4.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最輕法定刑未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得刪除之。 5.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最輕法定刑未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得刪除之。 6.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 7.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得刪除之。 8.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得刪除之。 9.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刪除之。 10.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刪除之。 11.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刪除之。 12.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刪除之。 13.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刪除之。 十六、陸海空軍刑法 1.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一項後段、第四項後段之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 2.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之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刑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 3.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 4.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五十條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 5.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最輕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減刑範圍,得刪除之。 6.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 7.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三條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8.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最輕法定刑已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排除減刑之列。
第四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
第六條 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 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
第七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
第八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
第九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
第十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
第十一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
第十二條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
第十三條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
第十五條 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比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訂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