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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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 | 第三條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 |
本條例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管理外匯條例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修正本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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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 第七條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
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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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華民國境內本國人及外國人,除第七條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外,得持有外匯,並得存於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為外國貨幣存款者,仍得提取持有;其存款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第八條 中華民國境內本國人及外國人,除第七條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外,得持有外匯,並得存於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為外國貨幣存款者,仍得提取持有;其存款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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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 第九條 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
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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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第十一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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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外國票據、有價證券,得攜帶出入國境;其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第十二條 外國票據、有價證券,得攜帶出入國境;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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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與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 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 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 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 第十三條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與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 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 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 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
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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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中央銀行應將外匯之買賣、結存、結欠及對外保證責任額,按期彙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十八條 中央銀行應將外匯之買賣、結存、結欠及對外保證責任額,按期彙報財政部。 |
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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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三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銀行業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 第十九條之三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銀行業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
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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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銀行及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及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 |
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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