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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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
鑒於本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本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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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 第三十五條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
同第三十一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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