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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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視交通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給與本條例所獎勵民間機構長期優惠貸款,其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前項長期優惠貸款利息之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一項長期優惠貸款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視交通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給與本條例所獎勵民間機構長期優惠貸款,其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前項長期優惠貸款利息之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一項長期優惠貸款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鑒於本條例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本條例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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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並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不論其股票是否上市,均得發行公司債。 前項公司債發行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並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不論其股票是否上市,均得發行公司債。 前項公司債發行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及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同第二十六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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