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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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一審判決無罪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無罪後,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一、本條並未針對刑度較低之司法纏訟案件得予速審之規定,致始許多刑度較低低之案件仍纏訟多年,不但與刑事妥善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更造成民眾財產與司法資源因濫訴而浪費,實有必要加以改正。
二、為使低刑度之案件得以儘速審判終結,及避免民眾財產與司法資源因濫訴而浪費,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規定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無罪後,除本條第二項所列事由外,不得再提起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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