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欣瑩
徐欣瑩
紀國棟
紀國棟
蘇清泉
蘇清泉
林德福
林德福
林國正
林國正
顏寬恒
顏寬恒
連署人
陳超明
陳超明
吳育昇
吳育昇
張慶忠
張慶忠
吳育仁
吳育仁
鄭汝芬
鄭汝芬
賴士葆
賴士葆
馬文君
馬文君
王育敏
王育敏
詹凱臣
詹凱臣
廖正井
廖正井
孫大千
孫大千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江惠貞
江惠貞
林鴻池
林鴻池
蔡錦隆
蔡錦隆
林明溱
林明溱
陳學聖
陳學聖
李鴻鈞
李鴻鈞
蔣乃辛
蔣乃辛
潘維剛
潘維剛
陳碧涵
陳碧涵
盧秀燕
盧秀燕
呂玉玲
呂玉玲
丁守中
丁守中
王進士
王進士
王惠美
王惠美
曾巨威
曾巨威
楊應雄
楊應雄
邱文彥
邱文彥
陳鎮湘
陳鎮湘
蔡正元
蔡正元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六條 私立或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者。其中百分之六十部分,除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外,不得提領。其餘百分之四十,得於準用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範圍內,妥善運用之。 本條自修正公布之日起算六個月後生效。 第三十六條 私立或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一、原制度有鼓勵道德之虞,且因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所提撥之資金過度閒置,無益於該設施之維護、修繕,而以「現金」型態管理,不利抗通膨與貨幣貶值。爰修訂以信託方式進行,並容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就信託基金中百分之四十,於法定範圍內,妥為運用,以利抗通膨與貨幣貶值,解決資金閒置所致增加業者經營成本負擔,以免有礙其正常營運、提高經營不善之風險,俾能達到保障消費者之政策目的。 二、明訂日出條款,供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調整因應。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私立或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因本條於第三十六修正後,殯葬設施管理業者無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費用,自無繳交交易清冊之必要,故刪除本條。
第八十二條 (刪除) 第八十二條 私立或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所應交付之總額定期罰鍰數額處罰。
因第三十七條刪除,故本條亦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