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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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增加主管機關可按次處罰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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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法產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限制或禁止,由原本僅處以罰鍰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現提案處以四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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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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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
違反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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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一、對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加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加重處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同樣加重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加重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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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食品業者繳納之罰鍰及罰金扣除檢舉人之獎勵金後,部分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經費來源。 | |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權益,食品業者因違反本法規定繳納之罰鍰及罰金,扣除檢舉人之獎勵金後,剩餘之經費部分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經費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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