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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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食品衛生安全之確保應由業者與政府共同維護,為使其管理更加周延,分為三級管理,第一級由業者進行自主管理,第二級由第三方驗證,第三級由政府進行稽查抽驗。 三、為落實食品衛生安全之第一級管理,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食品業者使用或販賣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應予檢驗,並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申請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食品衛生安全之第二級管理,修正第六項,將第五項受託辦理驗證機構之管理納入授權,使臻明確完整,並因第五項之驗證非基於食品業者之申請,爰酌修文字。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加強對檢驗機關(構)、法人、團體及辦理其認證者之管理,爰修正第三項授權內容,使臻明確完整。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現行本條及第四十九條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爰提高第一項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現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產品標示不實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有關廣告限制及停止刊播規定之罰鍰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惟該行為影響健康及消費權益甚鉅,爰修正第一項將其罰鍰提高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增訂食品業者之送驗義務,增訂第一款罰則,其後各款款次遞移。
第四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 一、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相關管理辦法者,增訂其罰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現行第四十四條及本條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為遏止不肖廠商之違法行為,參照刑法詐欺罪,提高第一項之刑度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加重第五項之法人、自然人之責任,修正提高其罰金額度。
第四十九條之一 故意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三、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
第五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行政罰之違規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來源應歸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費用。 四、補助其他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保護之費用。 第二項第二款之來源,以供前項第三款用途為主。 第五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五項補助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食品衛生安全及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爰參考國內相關基金制度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設立。 三、第二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來源,並於第三項明定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應歸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四、第四項則明定有關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基金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後始適用。 五、第五項明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用途,並於第六項明定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之主要用途。 六、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基金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及補助基準等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為遵循。 七、第八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五項補助業務,得委託辦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