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節如
陳節如
田秋堇
田秋堇
李昆澤
李昆澤
楊玉欣
楊玉欣
陳學聖
陳學聖
連署人
李應元
李應元
李俊俋
李俊俋
蔡煌瑯
蔡煌瑯
柯建銘
柯建銘
趙天麟
趙天麟
葉津鈴
葉津鈴
許添財
許添財
林淑芬
林淑芬
陳明文
陳明文
姚文智
姚文智
尤美女
尤美女
段宜康
段宜康
管碧玲
管碧玲
劉建國
劉建國
吳宜臻
吳宜臻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及符合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公告標準並經評估使用常規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讀取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應優先提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特定身心障礙者指定之出版品。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使用常規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標準及評估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讀取之電子化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圖書館法第九條稱為「特殊讀者」;且馬拉喀什公約更明確界定特殊需求者為視覺、知覺、閱讀障礙;其他障礙導致不能持書、翻書或者無法集中目光或移動目光者。爰於第一項增列使用常規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界定特定身心障礙者範圍。 二、為避免指定圖書館典藏及重製圖書資源不符視覺功能障礙者及特定身心障礙者之期待,爰增列第二項,優先提供障礙者指定之出版品。
第三十條之二 經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前條指定之圖書館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符合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公告標準並經評估使用常規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取得之數位格式,得以翻譯、點字、大字、錄音、附加手語、口述影像、附加字幕、電子檔或其他呈現方式重製或利用,協助提供第一項所列之身心障礙者使用。
一、本條新增。 二、日本於2008年制訂「為障礙兒童及學生教科用特定圖書等之普及促進法」(平成20年,法律81號),其中第五條規定: 「(第一項)教科圖書發行業者須依照文部科學省的規定,提供電子紀錄等相關資料,文部科學省指定發行業者必須提供甚麼樣的適切資料。(第二項)收到發行業者依前項規定所提供的電子紀錄,依文部科學省規定,對於教科用特定圖書等所發行之刊物即可提供必要的發行電子資訊。(第三項)國家對於教科圖書發行業者所進行檢定的電子紀錄提供方法及該電子紀錄所製成的教科圖書,應加以活用,並提供建議或協助。」 三、爰新增本條文,強制向教科書發行業者徵集以教學為目的之教科書電子檔,以利為視覺功能障礙者及特定身心障礙者進行重製。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四、前條既已指定圖書館為特定身心障礙者執行圖書重製業務,並考量由國家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資訊安全管控較能取得教科書出版業者之信任,爰以此指定之圖書館作為教科書電子檔徵集單位。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將原置於第五十一條家庭生活品質之照顧服務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家庭托顧服務,改列於本條文。 二、家庭托顧服務之定義為「家庭托顧係指由依受照顧者之意願及能力協助參與社區活動」,與居家照顧、機構式日間照顧及社區式(小型作業設施)照顧同屬針對身心障礙者本人之服務。 三、將家庭托顧列於第五十一條條文中,讓政策規劃與執行者誤認為家庭托顧屬提供給家屬之喘息服務而逐年縮減照顧補助天數(102年度為22天,101年度降至16天),如此一來家庭托顧服務之推廣將產生使用者缺乏使用意願,提供家庭托顧之服務員亦將因服務收入不足而減少提供意願。 四、綜上,爰將家庭托顧服務從第五十一條移至本條文。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同前條說明,刪除第三款家庭托顧,並移列至第五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