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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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指定機構、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及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符合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公告標準並經評估使用常規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錄音、數位格式、口述影像、點字、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合於前項規定而重製著作者,得為以下之行為: 一、翻譯該著作。 二、散布及公開傳輸該重製或翻譯內容。 三、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指定機構、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及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間之間,相互提供該重製或翻譯內容。 第一項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為製作專供其個人非營利使用之無障礙格式,得於必要範圍內自行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出版人應第一項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及各級學校之要求,得重製其出版物並提供之。 第一項使用常規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標準及評估要點由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使用。 |
一、為避免正面列舉之身心障礙者類別有所遺漏,爰除視覺障礙者外,增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公告標準並經評估使用常規有困難之身心障礙者得使用重製之公開發表著作。
二、第一項將使用目的明文限制為「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使用常規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使用。
三、「手語」非屬不同語文間轉換之「翻譯」而將「手語翻譯」之「翻譯」一詞刪除;「電腦」改為「數位格式」並配合科技發展之各種可能新利用型態,增訂「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第一項依「促進盲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對印刷品有閱讀障礙者接觸已公開發表著作之馬拉喀什公約」第四條規定之精神,增訂為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常規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使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及各級學校,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點字、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五、依「促進盲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對印刷品有閱讀障礙者接觸已公開發表著作之馬拉喀什公約」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精神及現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使合於第一項規定而利用著作之情形,得翻譯該著作、散布及公開傳輸該重製物或翻譯物、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之間,相互流通該重製物或翻譯物。
六、依「促進盲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對印刷品有閱讀障礙者接觸已公開發表著作之馬拉喀什公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三項,使障礙者或其照護者為專供該障礙者個人之使用,得於必要範圍內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七、為增加第一項所定障礙者接觸資訊之機會,並解決部分重製技術問題,爰增訂第四項授權重製機構得要求出版人重製並提供出版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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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之二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 第八十條之二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
一、依「馬拉喀什公約」第七條規定,著作權人所採取之防盜拷措施不應限制為視障者接觸以公開發行著作之利益,爰於第三項第九款增訂防盜拷措施之除外規定,以落實保障視障者接觸無障礙版本之權益。
二、科技保護措施規定僅係於著作權之外,於著作權人採取科技措施保護其著作時,以著作權法再給予額外之保護,確保其所採取之科技措施不被規避,惟其對於原本依法享有之著作權並未增減,亦不影響著作權受侵害時之救濟,更不得使利用人合理使用之權益受到限制,為避免科技保護措施規定引發適用上之疑義。
三、配合第三項第九款之增訂,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九款移列同條項第十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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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或其指定機關、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及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為專供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障礙者之使用而輸入無障礙格式版本。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八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本條依「馬拉喀什公約」第六條規定加以修正,可自境外輸入該重製物或翻譯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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