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四條之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固定通信網路之電路出租業務應分割成立子公司,並不得與該公司之其它經營業務進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 |
一、增訂本條文。
二、「電路出租業務」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布之「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係指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出租其所設置不具交換功能之網路傳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最後一哩」即「用戶迴路」,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會)之公告,為「自市內交換機房總配線架(MDF)至用戶終端設備(CPE)間之迴路」;而相關用戶為家庭、個人用戶或小型商業用戶等,而非大型商業用戶或專業電信公司。
四、國際上雖然由主管機關對電信業者強制做結構分離案例不多,但美國AT&T於1986年被解組為8家公司、英國BT承諾將其批發部門成立為Openreach公司、德國電信亦成立批發部門。上述國家在打開電信產業發展瓶頸後,成效皆極為卓著。
五、中華電信之用戶迴路係屬全體股東,抑或屬全體國民之「公共財」,屢有爭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雖於民國95年已將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公告為瓶頸設施,且依據「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要求中華電信按成本價計算用戶迴路租費。
六、中華電信雖曾公開澄清,國內共計有中華電信、台灣固網、新世紀資通與亞太等四家公司持有固網執照,但僅中華電信願意每年投入新臺幣數百億元,從事網路建設。另中華電信上網費用依據世界經濟論壇(WEF)、洛桑國際管理學院(IMD)、國際電信聯盟(ITU)等評比,分別排名於全球第七、第五、第七便宜。但中華電信壟斷「用戶迴路」仍屬不爭之事實,市區裡很多光纖管道為交通部電信局當年所有,國家資產由中華電信接受。光纖雖不貴,但貴的是挖馬路埋管線;即使其他業者想要花錢自己埋管線,但往往受限於地方政府禁止挖馬路。
七、行政院政務委員張善政曾提出,中華電信若少賺5-10%之營收利潤,將可化解90%民怨。「寬頻是人權」,持續提升台灣上網品質及更優質之資通訊環境,係屬內閣施政重點之一。
八、電信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與第二十六條第四項雖已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其所經營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其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包括電信與非電信業務),亦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但中華電信若未做組織分離,則因其實際經營營運之需要,以包裹式行銷手段係屬有效率之競爭手段;故不同產品或服務間,甚難建立會計分離與禁止發生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
九、台灣網路環境先天不良、後天失調,電信公司大小規模相差甚大、形成不公平競爭,網路頻寬佈建不夠多、不夠普及且住在郊區居民較為吃虧。由於,中華電信寬頻網路市占率高達80%以上,不公平競爭之主要原因來自最後一哩資源;現雖已開放租用,但隨時仍能阻礙競爭對手。
十、中華電信是一個營運良好、體質優異且具備國際競爭力之大型企業,拆分中華電信或許有將一健全人斷手斷腳與配合外資拉低中華電信股價之疑慮;故為避免內部交叉補貼,增訂本條文,要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做功能分離,將最後一哩成立子公司,並不得與該公司之其它經營事業進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成立子公司後財務會計即須與其它經營事業分離,屆時可瞭解第一類電信事業收取之電路出租費用是否合理與是否從事公平競爭?如果日後發生虧損,因其分割成立子公司係為了公益性質,可由政府編列合理預算,予以補貼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