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九條之四 金門地區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全體繼承人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故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得由其全體繼承人檢附相關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限制。 | 一、本條新增。 二、早年因地緣關係,金門與廈門之間民眾往返交通頻繁,然民國38年由於戰亂因素,時局動盪、瞬息萬變致身陷大陸,無法返鄉;另金門為"僑鄉”,早年旅居東南亞者眾,嗣因遭逢當地局勢動盪不安,或因安排華而輾轉大陸定居,遂成為大陸地區人民,此種國籍身份轉變乃大環境及時空所致。 三、依民國98年7月1日修正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又依兩岸人民間關係條例第69條第2項規定,中央已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放寬不動產之取得。金門於終止戰地政務期間前身陷大陸地區之鄉親,考量其時空背景,其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應放寬得繼承取得金門之不動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