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全人發展及接受適性輔導服務之權益,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以促進學生心理發展、自我統整、學業學習、生涯發展及社會適應,特制定本法。 |
一、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係以全體學生之身心健康、全人發展及接受適性輔導服務之權益為主體。其立法精神乃以學生為主體,以學校為本位,回歸教育本質的思維,從全人教育的觀點來促進全體學生之全人發展。教育的內容本不只是學科知識的傳授而已,更重要的是增進學生對於生活各個面向的學習與發展。而所謂的「全人發展教育」即是透過教育過程以促進學生在情緒、社會、體能、智能與心靈等全面性的成長和發展,亦即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至於「輔導」,是教育體系為促進學生順利成長發展所提供的服務中,相當重要的一環。因此,學生輔導工作應廣泛納入共同關心學生身心健康與全人發展的專業人員,以專業團隊合作方式,提供所有學生適性之輔導服務。而所謂「適性輔導服務」,係指依據不同年齡、教育階段學生之身心發展需求及其個別差異狀況而設計之輔導工作重點和範疇。
三、我國自五十七年實施九年國民教育以來,中小學輔導工作即以學習輔導、生活輔導與生涯輔導為主要目標,與一九七0年代之後,美國學校諮商方案以促進學生在個人/社會、學業及生涯等三大面向的發展目標,甚是一致,爰據以揭示學生輔導工作目標在於促進學生心理發展、自我統整、學業學習、生涯發展及社會適應。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如專業輔導人員資格、學生輔導資源整合等,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 |
| 第三條 學生輔導工作應視學生身心狀況與需求,施予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以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以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司法介入、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
一、美國、香港中小學校中的學校輔導體系,多強調主動積極的預防性和發展性工作,運用諮商、諮詢、統合和衡鑑等基本工作方法,提供學生處理其生活難題所需的生活技巧,而非僅因應學生問題提供次級預防之回應性服務。為整體勾勒學校內部實施輔導工作之對象、內容範疇和方法措施等,爰參考美國及香港之作法並參酌「高級中學學生輔導辦法」第六條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置國中小輔導教師實施要點」之附件六「學校三級預防輔導模式與輔導教師之角色功能表」,明定學生輔導工作內容與方法。
二、第一項將學生輔導工作區分為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與處遇性輔導三級預防工作架構。
三、第二項依據三級預防之連貫作為,整體勾勒學校內部實施輔導工作之對象、內容和方法。 |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統籌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和執行事宜,應設專責單位或指定專責人員。
各級主管機關承辦學生輔導業務人員,應優先進用具備學生輔導相關專業者。 |
一、有鑑於學生輔導業務繁重,復以相關業務範圍橫跨國民教育、中等教育、技職教育、高等教育、社會教育等多個面向,為統籌及推展各項學生輔導工作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指定專責人員。
二、為利學生輔導政策之推動,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承辦學生輔導業務人員應優先進用具備相關專業者。至於承辦人員是否具備其專業,由用人單位在進用時篩選。 |
|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為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
為均衡地方學校學生輔導工作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經費,以辦理學生輔導工作。
前項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有鑑於學生輔導工作之重要性倍增,為確保相關工作計畫之延續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優先編列實施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經費,以確保輔導工作經費不虞匱乏。
二、另為避免各地方政府因財力不均,投注於學生輔導經費不一,造成輔導品質之城鄉差距,中央應視需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經費以辦理學生輔導工作,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為使中央政府之補助款,不致因地方政府財力吃緊而遭挪於他用,使此項美意無法完全落實於學生輔導工作之發展,亦有必要限定專款專用,爰於第三項予以規範。至於相關補助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學生輔導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學生輔導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學生輔導是一項專業工作,為提供各級主管機關相關建言,使學生輔導工作之政策規劃更周延、推動更順遂,多元專業參與機制之建立誠屬必要。爰將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納入為各級主管機關遴聘對象,以參與相關諮詢事宜。
二、第二項考量專業性之發揮,並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另其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強化學生輔導功能,整合相關人力,以協助所屬或所轄學校處理輔導問題,應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設置及運作之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校園事件層出不窮,學生行為問題之成因複雜多重,然各級學校輔導人力、經費及資源普遍不足,無法提供有效服務,有賴主管機關給予適切的協助。
二、為提升各級學校心理輔導與諮商服務效能,協助學校整合及運用社會輔導資源,建立全面性的學生輔導網絡,爰責成各級主管機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俾支援轄屬學校之學生輔導工作。另其相關事項,授權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八條 各級學校校長及全體教職員工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並秉其職能提供支援,督導、協同辦理、協助規劃與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事宜。 |
一、學生輔導工作不僅是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之責任,尚擴及校長、一般教師、導師、職員等全體教職員工。以香港來說,其「全校參與方式」(whole
school
approach)的輔導計畫,即強調在校長的領導下,由學校全體教師與工作人員一起參與所有學生的輔導活動,期創造支援學生的校園環境。
二、為釐清學生輔導責任歸屬及建立全校參與模式,爰明定各級學校校長及全體教職員工均應秉其在學校所擔任之職務與專業責任,共同擔負學生輔導之相關責任。 |
| 第九條 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工作應由專責人員規劃與執行,以確保學生接受輔導服務之品質。
前項學生輔導專責人員包括:
一、輔導教師:指持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教師證書,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二、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以學生輔導工作為本職者。 |
一、現階段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工作的實施,在外行領導內行、輔導教師專業定位不清、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間之角色功能易生混淆情形下,要能有效的推展,有相當的困難與問題亟待解決。
二、若要確保服務品質,實應建立一套專任專業專責制度。換言之,除嚴格要求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工作應由專責人員規劃與執行外,從事學生輔導工作為本職者亦應具備相應的專業資格。
三、第一項明定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與執行須由專責人員為之。
四、第二項明定學生輔導專責人員包括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並於各款依次說明其本職、任用資格和條件。 |
| 第十條 為具體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以落實對學生之輔導服務,各級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專責執行單位及置學生輔導專責人員若干人。
前項專責執行單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為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由具輔導教師資格者擔任之;專科以上學校置主管一人。
第一項學生輔導專責人員之員額編制基準、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各校自定之。 |
一、有鑑於目前各級學校綜理學生輔導工作的組織定位不明,易被矮化漠視;復以其業務承辦主管未必具有專業背景,僅聊備一格;加上應有專任輔導教師或人員之員額編制不足等,在在影響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工作之推動,有改進之必要。
二、為期各級學校具體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以落實對學生之輔導服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學校應設專責執行單位及其行政編制。
三、基於學生輔導工作之重要性,爰於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執行單位應設為一級單位,其業務承辦主管應符合一定的專業資格。至於專科以上學校,本於尊重大學自治精神,授權由各校自定之。
四、基於推動學生輔導工作的專業需求,各級學校應有專任輔導教師或人員之員額編制,以具體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專業服務與相關行政業務。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輔導專責人員之員額編制基準、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至於專科以上學校,基於大學自治理由,同樣授權由各校自定之。 |
| 第十一條 為統整全校資源以落實推動學生輔導工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會,擬定全校性學生輔導工作計畫,協調校內行政單位、全體教師及家長合作與分工事宜,並對輔導工作所需人力、物力及預算等資源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學生輔導工作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主管、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教師代表、職員工代表、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聘兼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情況免聘學生代表。
第一項學生輔導工作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學校校務會議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得準用前三項規定。 |
一、當前學校輔導工作的兩大困難,一為學校之教師與行政人員在從事輔導工作時,未能交互支援、分工合作;二為各處室間仍抱持本位主義的態度各行其道,未能密切配合,整合發展,以致輔導工作績效不如預期理想。
二、為促進各處室及全體教職員工的協同合作,以達成整合全校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建立一跨處室的協調機制,實屬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會。
三、第二項比照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詢會之設置,明定輔導工作會之組成代表,其中規定單一性別比例至少三分之一並增列學生代表及免聘之例外情形。
四、第三項授權各校針對學生輔導工作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訂定相關辦法。
五、第四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得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學生輔導工作會之規定。 |
|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任輔導教師,應以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為主,如因課務需要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比照教師兼主任之授課節數排課;其教學時數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輔導教師常因身兼學科授課教師及行政業務工作,以致無法全心全意投注時間從事學生輔導之本職工作。為確保學生接受輔導服務之權益,並提升學生輔導工作之品質,允宜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之授課時數有所規範。爰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任輔導教師,應以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為主,如因課務需要教授輔導相關課程,比照教師兼主任之授課節數排課。其教學時數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三條 為提升學生輔導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學生輔導專責人員之培訓、在職進修,並建置服務品質管理機制。
各級學校應定期辦理教職員工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
一、學生輔導是一項專業工作,復因學生問題的多元與複雜,亟具挑戰性,欲從事相關工作者首先應具備一定的輔導知能,始能上任,且應持續接受在職訓練,更新相關輔導知能,並建置服務品質管理機制,方能確保提供高品質的服務。
二、第一項責成各級主管機關加強辦理學生輔導專責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俾提升學生輔導工作品質。
三、惟除專責人員外,全體教職員工在參與學生輔導工作上亦責無旁貸,均應秉其在學校所擔任之職務與專業責任共同擔負學生輔導之相關責任,故亦有必要施以輔導知能基礎訓練,爰於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應定期辦理教職員工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
| 第十四條 為期學生輔導工作順利執行與推動,各級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與設備;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適當的設施是發揮輔導功能的重要因素。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場地配備應依專業需求規劃,除了要在適當地點有足夠大的空間可以使用外,對於個別諮商室、團體諮商室、心理測驗室、輔導資料室、個案討論室等專業需求空間與設備,亦應明文規定設置。
二、本條明定各級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與設備。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場地與設備基準,以保障各級學校配備實施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最低設備標準。 |
| 第十五條 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所有人員應在符合專業倫理守則及善盡績效責任法令的規範下,尊重父母或監護人對學生具有的權力與責任,並在以維護學生權益為最優先考量下,運用學校系統資源,協同輔導學生。
前項學生輔導專業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各相關專業團體會商定之。 |
一、輔導專業倫理是指輔導相關人員從事專業助人工作中特定的倫理規範,消極方面可規範輔導工作者的行為,並讓其在從事輔導工作時若遇到兩難情境,可以有所依循;積極方面則是可保障當事人或個案的最大福祉,並可提升這個領域的專業性,亦即是專業認同及專業成熟的指標。由於目前國內尚未訂定學生輔導工作專業倫理守則,輔導相關人員的專業資格無法檢定,專業責任亦無法界定,專業操守亦難以規範,遇到兩難時,亦無專業倫理原則,作為判斷的依據。顯見有訂定學校輔導專業倫理守則的需求及必要性。
二、第一項明定各類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人員均應遵守相關專業倫理及善盡績效責任,在尊重父母或監護人對學生具有的權力與責任,並在以維護學生權益為最優先考量下,運用學校系統資源,協同輔導學生。
三、第二項授權學生輔導專業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各相關專業團體會商定之。 |
|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組成學生輔導工作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所屬或所轄學校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辦理及輔導專責人員之績效責任,實施評鑑。
前項評鑑得結合校務評鑑及教師評鑑為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限期改善並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輔導、評鑑及獎懲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確保各項學生輔導政策之落實及提升各級學校和專責人員輔導工作之品質和績效,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組成學生輔導工作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其實施評鑑。
二、第二項明定學生輔導工作及相關人員績效責任評鑑得結合校務評鑑及教師評鑑為之,以減輕過多或過於密集頻繁的評鑑造成學校行政負擔。
三、第三項前段明定評鑑結果作為予以獎勵、限期改善、追蹤輔導之依據,以收績效評鑑之具體成效。後段明確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輔導、評鑑及獎懲辦法。 |
| 第十七條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
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救濟斯為權利。有鑑於本法開宗明義表示,以維護全體學生之身心健康、全人發展及接受適性輔導服務之權益為主體。因此,若學生接受輔導服務的權益受到損害時,當可依相關規定提起申訴,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十八條 軍事及警察學校得準用本法之規定;相關學校於準用時,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
明定除一般公私立各級學校外,軍事及警察學校得準用本法之規定。而於準用時,以其上級機關為主管機關。 |
|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