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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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對於第一項人員,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講習與宣導。 |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法定責任通報人員,建構完整兒童及少年保護服務網絡,以及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
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第一線工作人員瞭解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及自身通報責任,增訂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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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三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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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六個月,繼續安置期間以二年為限。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
一、實務上個案評估難度不一,常見法院剛完成裁定,又需開始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引發諸多困擾,爰將繼續安置時間改以6個月為期。
二、為維護兒童及少年的家庭成長權、強化家庭處遇計畫的功能、減少實務執行上人力的負荷並參照美國的作法,繼續安置時間酌作延長,期間以二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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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 前項探視人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但探視人為父母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禁止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三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 第六十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
一、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家庭成長權包括兒童及少年除虐待、遺棄或父母離異等情形外,其應免與雙親分離,並在最佳利益原則下,保留父母探視權。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保護安置期間內,一方面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另方面又掌握涉親子探視之禁止。為避免行政權獨大及法院無介入監督的空間,探視權之禁止,應由法院裁定,爰將第三項後段移列為第四項並酌做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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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 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緊急安置、繼續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轉學學籍所在教育主管機關,並由該教育主管機關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安排就讀學校。 | 第七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 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參照英國兒童法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與教育主管機關服務網絡連結,並課予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主動聯繫當地教育主管機關之責任。當地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安排就讀學校,以確保受安置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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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三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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