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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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含: (一)基本資料: 1.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 2.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3.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含: (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容至少應包含: (一)招攬經過。 (二)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 (四)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五)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六)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 (五)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六)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八)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 (九)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九、保險業應要求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遵循下列事項: (一)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保險代理合約之約定。 (二)除本項第一款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等事項外,應依據本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辦理,並明定於保險代理合約。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下列事項: 一、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及業務往來合約之約定。 二、不得以保險費折讓或其他不當之誘因向要保人推介保險商品。 三、不得有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招攬財產保險時,得不適用。 第六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 (五)慫恿保戶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保戶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六)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八)未確認保戶對保單之適合度。 (九)其他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 六、除本項第一款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等事項外,保險業應要求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依據本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辦理,並明定於保險代理合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下列事項: 一、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及業務往來合約之約定。 二、不得以保險費折讓或其他不當之誘因向保戶推介保險商品。 三、不得有其他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
一、為加強保險業從事招攬之業務員人員對客戶之瞭解,參考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八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明訂應將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納入保險業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二、為防止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為自己利益,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損害要保人權益,參考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明訂應將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納入保險業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填報之招攬報告書係保險業瞭解招攬業務人員招攬情形及內部核保參考重要文件之一,其內容是否屬實,影響甚鉅,爰審酌現行業者招攬報告書內容,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明訂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並應納入保險業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四、配合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至第八款,同時為強化對保險業或從事招攬之業務人員招攬行為之規範及為臻明確修正同款第三目、第五目、第八目及第九目。 五、配合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增訂,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至第九款。另為加強保險業對其授權代理招攬保險業務之保險代理人之管理責任,除保險業原應負擔之管理責任外,亦規定保險業應要求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及代理合約之約定,爰修正第九款規定。第一項其餘款次變更。 六、為臻明確,爰將第二項「保戶」文字修正為「要保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七、按本次新增第一項第七款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之內容多屬人身保險調查項目,爰增訂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招攬財產保險時,得不適用。
第七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聘用核保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 二、受理要保書至同意承保出單之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含核保準則、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安排等。 三、瞭解並評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政策: (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評估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已具相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已評估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已評估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並已評估要保人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四、評估保險金額、保險費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與職業等間具相當性之作業程序。但對於一定保險金額以上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則應落實查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及職業等之資訊或文件是否合理可信,以及其與保險金額或保險費具相當性。 五、確認要保人身分與其確有投保、被保險人身分與其確有同意之作業程序。 六、確認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經被保險人同意之作業程序。 七、確認要保人有申請影響危險評估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以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身分及簽章之作業程序。 八、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未具核保人員之資格執行核保簽署作業。 (二)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承保。 (三)對特定承保對象,或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不公平待遇。但訂立保險契約時,係以保險精算及統計資料作為危險估計之基礎者,不在此限。 (四)以保單追溯生效方式承保。但依國際慣例、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業招攬人員之簽章、簽署或填報內容。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係由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招攬者,保險業務員未於要保書上簽章或未由合格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簽署。 (六)未落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財務核保程序、保險通報機制或適合度政策,或未保留執行保險通報查詢機制相關書面及核保評估文件。 (七)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有關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及第四款至第七款,得不適用於財產保險商品、微型保險商品及其他特定保險商品。 保險業依據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財務核保機制與生調體檢標準、第三款評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保險適合度政策,以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作業程序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聘用核保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 二、受理要保書至同意承保出單之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含核保準則、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安排等。 三、瞭解並評估保戶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政策。 四、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未具核保人員之資格執行核保簽署作業。 (二)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承保。 (三)對特定承保對象,或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不公平待遇。但訂立保險契約時,係以保險精算及統計資料作為危險估計之基礎者,不在此限。 (四)以保單追溯生效方式承保。但依國際慣例、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業招攬人員之簽章、簽署或填報內容。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係由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招攬者,保險業務員未於要保書上簽章或未由合格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簽署。 (六)未落實要保人財務核保程序、保險通報機制或適合度政策。 (七)其他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一、為強化保險業對被保險人財務及健康狀況之評估,爰修訂第二款,要求保險業應將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納入核保程序及流程圖中。 二、為強化保險業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評估,參考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修訂第三款規定,明訂保險業適合度政策至少應包含之事項。 三、為強化保險業對下列事項之規範,俾降低道德危險,爰增訂第四款至第七款,要求保險業應訂定作業程序: (一)為落實保險業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財務狀況及未來支付保險費能力之評估,增訂第四款規定,要求保險業應訂定評估保險金額、保險費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與職業等間具相當性之作業程序,且對於一定金額以上之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則應落實查證相關事項。 (二)為加強保險業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投保或同意投保意圖之確認,增訂第五款規定,要求保險業應訂定確認要保人身分與其確有投保、被保險人身分與其確有同意之作業程序。 (三)為避免引發道德危險,增訂第六款規定,要求保險業應訂定確認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經被保險人同意之作業程序。 (四)為強化保險業對契約變更事項之審核,增訂第七款規定,要求保險業應訂定確認要保人有申請影響危險評估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以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身分及簽章之作業程序。 四、配合第四款至第七款之增訂,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至第八款及第九款。 五、為強化保險業通報機制之作業及目前電子化趨勢,爰修訂第八款第六目規定,明定保險業辦理保險通報作業時,不得有未保留書面紀錄,且核保人員亦不得有未對通報紀錄進行評估審核之情事。上述書面紀錄內容如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六、為臻明確,爰將第一項第八款第七目「保戶」文字修正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七、考量財產保險、微型保險商品及其他特定保險商品之特性,增列第二項條文,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規定,不適用於財產保險商品、微型保險及其他特定保險商品。 八、為瞭解並強化保險業訂定之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評估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保險適合度政策,以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作業程序之嚴謹及妥適性,增訂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要求保險業應將訂定之程序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保險業招攬、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不符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前調整之。 第九條 保險業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不符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調整之。
考量本次之修正對業者之作業影響甚大,且業者尚須依本項規定將相關作業程序報經本會備查,爰修正第九條規定,對於保險業招攬及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不符本次修正施行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前調整之。
第十五條 同時具有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者,僅得擇一擔任核保或理賠人員。 保險業理賠人員不得對其三年內核保簽署之案件執行理賠審核或簽署業務。 保險業核保或理賠人員不得對其招攬之案件執行核保或理賠審核或簽署業務。 第十五條 同時具有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者,僅得擇一擔任核保或理賠人員。 保險業理賠人員不得對其三年內曾核保簽署之案件執行理賠簽署業務。 保險業核保或理賠人員不得對其曾招攬之案件執行核保或理賠簽署業務。
為強化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之防火牆機制,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保險業理賠人員亦不得對其三年內核保簽署之案件執行理賠審核業務,並修正第三項規定,明定保險業核保或理賠人員亦不得對其招攬之案件執行核保或理賠之審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