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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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二、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前項第五款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以證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為限。 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 第三條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二、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前項第五款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以證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為限。 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
一、為配合政府推廣「免附戶籍謄本」,以落實便民服務目標,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或戶籍謄本」文字。 二、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之第三條已刪除第二項規定,爰刪除第二項「第一項」文字。
第十二條之一 依本辦法規定應檢附之資料,得以電腦查詢者,申請人免予提出。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推動謄本減量及整合政府行政資源政策,規定本辦法應檢附之資料,得以電腦查詢者,申請人免予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