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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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電子票證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 無記名式電子票證如有滅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不得掛失止付。 記名式電子票證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行機構或其他經發行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第十條繳交掛失手續費(註:各發行機構得視其狀況自行約定是否收取掛失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惟如發行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行機構。 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但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 小時內(不得超逾十二小時),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電子票證如有毀損,或記名式電子票證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時,持卡人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電子票證。但發行機構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電子票證。 電子票證如有毀損,或記名式電子票證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而其原因係由於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電子票證換發工本費。 | 第十五條 電子票證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 無記名式電子票證如有滅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不得掛失止付。 記名式電子票證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行機構或其他經發行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第十條繳交掛失手續費(註:各發行機構得視其狀況自行約定是否收取掛失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惟如發行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行機構。 記名式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但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24.小時內,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電子票證如有毀損,或記名式電子票證有滅失情事時,持卡人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電子票證。但發行機構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電子票證。 前項毀損或滅失之原因,如係由於發行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電子票證換發工本費。 |
一、依電子票證為加速通關達到快速付款的目的,大宗(如大眾運輸工具、特約商店小額消費之消費交易)係以非線上即時交易之型態,配合業者每日收班及結帳作業。
二、目前非線上即時交易掛失係日終一次鎖卡特性,亦即記名式電子票證掛失後,發行機構須有相當時間通知提供非線上交易之特約機構拒絕該電子票證之交易。爰無法如信用卡發卡機構自信用卡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負擔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三、為技術面及發行機構與持卡人風險承擔責任對等衡平,並為提供潛在電子票證競爭者一個公平競爭環境,且讓消費者有多種商品選擇空間之必要等考量下,第三項但書有關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掛失後自負損失二十四小時時限之上限,修正為不得超逾十二小時。
四、至電子票證業者為提供更優質之服務與保障,於衡酌承擔損失能力,得自行吸收相關被冒用所發生損失,或縮減持卡人相關承擔風險上限規定,此係屬業者經營策略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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