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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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一、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二年內自建住宅:指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自建之住宅,其核發使用執照日期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四、二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 第二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一、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二年內自建住宅:指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自建之住宅,其核發使用執照日期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四、二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
參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八條擬制為「無自有住宅」情形,經檢討第二項對於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之情形已有規範,惟第一項對於自有一戶住宅等之認定,依第三項家庭成員之定義,對於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則無明文規範。為使以該條件申請者亦適用自有一戶住宅、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及本辦法相關規定,爰修正第四項,增訂以該條件申請者家庭成員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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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核定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檢附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與承辦貸款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逾期者,以棄權論。貸款程序及貸款所需相關文件依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二、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申請人所持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如依本辦法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時,應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本貸款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品者,應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文件並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申請人應自與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且不得分次撥貸。逾期者,以棄權論。 | 第十一條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核定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檢附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與承辦貸款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逾期者,以棄權論。貸款程序及貸款所需相關文件依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二、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申請人所持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如依本辦法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時,應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 本貸款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品者,應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申請人應自與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且不得分次撥貸。逾期者,以棄權論。 |
一、參考內政部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一○二○八○七四七九號令修正發布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十八點修正之規定,修正本條文。
二、考量核定戶查核時婚姻關係若仍存續,且辦理申請人變更尚符本方案之申請條件,就實體面尚未違本辦法之補貼意旨,爰於第二項明定查核後之處理方式。
三、考量核定戶查核時婚姻關係若仍存續,且事後檢附有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就實體面尚未違本方案之補貼意旨,爰於第三項明定查核後之處理方式。
四、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貸款前即須符合抵押擔保品之規定,如核定戶未依第二項、第三項辦理更名或補正,即未符本點所定辦理本貸款相關程序,故有關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事實發生日,指辦理本貸款之撥款日;另配合第七條第二項「前項受查核對象如有本辦法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停止補貼情事者,原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爰於修正條文明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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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之一 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十三條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條文,為求行政效率、簡政便民,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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