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六條 動物防疫機關應將每年查驗合格之化製原料運輸車所有人之姓名及車號造冊函送警察、環保及監理機關備查。 曾載運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下腳料之化製原料到契約外其他處所卸料之化製原料運輸車所有人姓名,動物防疫機關應造冊,並函送警察、環保及監理機關備查。 | 第十六條 動物防疫機關應將每年查驗合格之化製原料運輸車所有人之姓名及車號造冊函送警察、環保及監理機關備查。 |
增訂第二項,針對曾犯載運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下腳料之化製原料到契約外之其他處所卸料之高風險化製車所有人姓名加以造冊,並送警察、環保及監理機關備查,以利機關間化製車資訊流通同步,爰配合第十八條修正。 |
|
| 第十八條 動物防疫機關得抽查化製原料運輸車,其有消毒、防漏密閉之設備不符規定或載運化製原料到契約外之其他處所卸料者,得廢止其合格證。 因載運化製原料到契約外之其他處所卸料而遭廢止合格證之運輸業者,自廢止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不得以該化製原料運輸車之相同引擎號碼車輛,再行申請核發合格證。 | 第十八條 動物防疫機關得抽查化製原料運輸車,其有消毒、防漏密閉之設備不符規定或載運化製原料到契約外之其他處所卸料者,得廢止其合格證。 |
為避免化製車淪為死廢畜禽非法流供食用之犯罪工具,以保障消費者食肉衛生與安全,參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