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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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大學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為四年,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期間,無公費待遇,亦不計入服務年數。但修業年限為四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准提前畢業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之修業年限延長或縮短之。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自開始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起至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止為二年,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另加教育實習半年期間,無公費待遇,亦不計入服務年數。但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年限為二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准提前畢業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年限延長或縮短之,至多以三年為限。 | 第五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大學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為四年,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期間,無公費待遇,亦不計入服務年數。但修業年限為四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准提前畢業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之修業年限延長或縮短之。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自開始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起至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止為二年,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另加教育實習半年期間,無公費待遇,亦不計入服務年數。但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年限為二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准提前畢業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年限延長或縮短之,至多以三年為限。 |
配合大學法關於修業年限條文之修正移列,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准提前畢業者,修正為「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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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公費生肄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待遇,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學業總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未達班級排名前百分之三十。但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德育操行成績,任一學期未達八十分,或曾受記過以上處分。 三、畢業前未取得符合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 learning, teaching, assessment)A2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證書。 四、每學年義務輔導學習弱勢、經濟弱勢或區域弱勢學生課業,未達七十二小時。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之第一學年成績,不適用之。 | 第七條之一 公費生肄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待遇,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學業總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未達班級排名前百分之三十。但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德育操行成績,任一學期未達八十分,或曾受記過以上處分。 三、畢業前未取得符合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 learning, teaching, assessment)A2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證書。 四、每學年義務輔導學習弱勢、經濟弱勢或區域弱勢學生課業,未達七十二小時。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俾給予其調適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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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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