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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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未修正。
第二章 地質敏感區之分類及劃定原則 第二章 地質敏感區之分類及劃定原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二條 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以下各類: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 第二條 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以下各類: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五、土石流地質敏感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
一、相關法規已有完備之土石流相關資料公開及防災管理,為避免執行重疊,爰刪除土石流地質敏感區。 二、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五款。
第三條 地質遺跡指在地球演化過程中,各種地質作用之產物。 地質遺跡分布區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一、有特殊地質意義。 二、有教學或科學研究價值。 三、有觀賞價值。 四、有獨特性或稀有性。 第三條 地質遺跡指在地球演化過程中,各種地質作用之產物。 地質遺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劃定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一、有特殊地質意義。 二、有教學或科學研究價值。 三、有觀賞價值。 四、有獨特性或稀有性。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範圍之劃定,除地質遺跡本體外,必要時得增加緩衝帶範圍,以避免開發行為緊鄰地質遺跡本體。
一、為將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之定義及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權責予以明確化,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相關文字。 二、地質敏感區並無本體與緩衝帶之區分,爰刪除第三項。
第四條 地下水補注區指地表水入滲地下地層,且為區域性之地下水流源頭地區,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一、為多層地下水層之共同補注區。 二、補注之地下水體可做為區域性供水之重要水源。 第四條 地下水補注區指地表水入滲地下地層,且為區域性之地下水流源頭地區,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劃為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一、為多層地下水層之共同補注區。 二、補注之地下水體可做為區域性供水之重要水源。
將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定義及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權責予以明確化,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五條 活動斷層指過去十萬年內有活動證據之斷層。 活動斷層及其兩側易受活動斷層錯動或地表破裂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第五條 活動斷層指過去十萬年內有活動證據,且未來可能再度活動之斷層。活動斷層及其兩側易受活動斷層錯動或地表破裂直接影響之地區,得劃定為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一、將現行條文由一項修正為二項,以明確定義活動斷層及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二、現行條文中「未來可能再度活動」屬於推論性質,難有具體事證,爰刪除。 三、將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之定義及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權責予以明確化,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六條 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有山崩或地滑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受山崩或地滑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第六條 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有山崩或地滑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易直接受山崩或地滑影響之區域,得劃定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將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定義及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權責予以明確化,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七條 曾經發生土石流或有明顯土石流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易直接受影響之地區,得劃定為土石流地質敏感區。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刪除土石流地質敏感區劃定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八條 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應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為作業底圖。但高山地區無此比例尺者,得以一萬分之一替代。 一、本條刪除。 二、作業底圖係內部作業之技術細節,毋須以法令定之,爰予刪除。
第三章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之行政作業 第三章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之行政作業
章名未修正。
第七條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 研提之計畫書應於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開展示三十日。 地質敏感區所在地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得於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及地址,向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及說明,由地方主管機關一併提送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計畫書之參考。 第九條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由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經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通過,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主管機關研提之計畫書於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前,應於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開展示三十日。 地質敏感區所在地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得於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及地址,並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主管機關一併提送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計畫書之參考。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計畫書之格式及內容,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 三、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通過後,即可依地質法公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公告相關程序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第二項配合前項中央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之修正規定,將文字酌作修正。 五、為利民眾充分陳述與簡化公開展示之意見表達方式,並明確由地方主關機關受理關係人意見,爰將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八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環境。 第十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原因:說明劃定之法規依據及地質證明。 二、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及涵蓋範圍內之重要地形地物,並附下列圖說: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及其內之重要地形地物,其比例尺以與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底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但地質敏感區分布範圍廣闊者,得縮小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環境資料:包括地形、地層、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地質證明」及第二款「重要地形地物」屬於第三款地質環境之內容,為避免內容重複及簡化條文,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為利後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管了解地質敏感區之劃定目的,爰於第一款增列劃定目的。 四、為簡化作業,爰刪除主管機關內部作業底圖,並修正範圍圖僅規定最小比例尺。 五、為使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相關地質資料之內容,可依不同類型地質敏感區而彈性增減,爰刪除地質環境之列舉內容。
第九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地質敏感區範圍改變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變更。 第十一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地質敏感區範圍改變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變更。
條次變更。
第十條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二、變更原因。 三、變更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一)變更前後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變更前後位置與行政區之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變更前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四、地質環境。 第十二條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原因。 二、原公告日期、文號。 三、變更原因:說明變更之法規依據及地質證明。 四、變更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及涵蓋範圍內之重要地形地物,並附下列圖說: (一)變更前後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變更前後位置與行政區之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變更前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及其內之重要地形地物,其比例尺以與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底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但地質敏感區分布範圍廣闊者,得縮小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五、地質環境資料:包括地形、地層、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之「原劃定原因」非屬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之重要事項,爰予刪除,並修正餘款款次。 三、其餘說明同修正條文第八條,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一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原劃定原因消失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廢止。 第十三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原劃定原因消失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廢止。
條次變更
第十二條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二、原公告範圍: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廢止原因。 第十四條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原因。 二、原公告日期、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及其內之重要地形地物,其比例尺以與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底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但地質敏感區分布範圍廣闊者,得縮小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四、廢止原因:說明廢止之法規依據及地質證明。
一、條次變更。 二、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說明二。 三、地質敏感區廢止應依前條,著重於「原劃定原因消失」之說明,爰刪除廢止原因後之列舉項目。
第十三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計畫書,經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劃定、變更或廢止之地質敏感區。 前項公告後,應將範圍圖說交轄管地方主管機關保管、提供閱覽及範圍查詢案件答復處理。 第十五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得採個別或分批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地質敏感區,應公告範圍圖說及坐標,並於公告後將圖說及坐標交轄管地方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地質敏感區資料庫,提供網路查詢及下載列印查詢結果。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規定係內部作業事項,爰予刪除。 三、將現行條文第九條之審議及公告程序整併於本條增訂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地質敏感區範圍「坐標」,係由電腦作業判讀,非現地測量資料,不宜列為公告資料,爰予刪除。 五、明確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地質敏感區公告後之權責與分工,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地方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之事項。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