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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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 第十六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
一、增列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原條文第八款改為第九款。
二、訂定教師因公涉訟時,其主管機關應為其延聘律師提供辯護及法律上協助之明確法源依據。
審查會:
為保障教師權益及釐清權利義務關係,爰增訂第八款,明訂學校應提供因公涉訟教師法律協助外;另增訂第二項,授權教育部訂定輔助辦法,並增列「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等規定,以求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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