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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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及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查核、檢驗,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查近來我國發生多起食品安全事件,嚴重戕害國人健康。考其原委,乃因現行條文僅要求食品業者自行管理其生產製造之食品衛生。惟食品業者為謀自生利益,於發現自家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囿於商業利益、聲譽等考量因素,實難期業者會主動通報主管機關,倘繼續任由食品業者實施自主管理,顯已無法達到健全之食品管理,與本條文乃在於確保食品衛生安全之立法目的有違。
二、準此,爰修定本法第七條,增定食品業者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查核、檢驗,即原本僅由食品業者單方實施自主管理,食品業者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查核、檢驗,以確認食品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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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所販賣之食品,應向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申請食品檢驗,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後始可陳列、販賣。 前項食品安全檢驗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管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在上市前之食品安全無虞,爰增定食品強制檢驗條款,食品業者在食品上市前,應自行將預備販賣的食品,向經各級主管認證的法人或食品安全檢驗機構,申請檢驗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後,才可將預備販售的食品上市陳列、販賣。
三、食品安全檢驗內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使各項食品皆可依訂立之標準可茲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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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金,為裁處罰鍰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鼓勵民眾發揮全民力量,踴躍主動檢舉非法之食品業者,共同為食品安全把關,徹底杜絕不肖食品業者。爰修定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明定檢舉獎勵金額為裁處罰鍰之百分之二十,以保障檢舉人可獲得一定數額之獎勵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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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罰則(四))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 第四十七條 (罰則(四))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
一、配合第四十條之一之修正,對於違反該條規定者,亦有處以罰鍰之必要,爰修正第四十七條第十四款增列其處罰。
二、原條文第十四款規定移列為第十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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