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廖正井
廖正井
連署人
吳宜臻
吳宜臻
呂學樟
呂學樟
潘維剛
潘維剛
尤美女
尤美女
林明溱
林明溱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鎮湘
陳鎮湘
蔡正元
蔡正元
盧嘉辰
盧嘉辰
蘇清泉
蘇清泉
楊瓊瓔
楊瓊瓔
陳碧涵
陳碧涵
詹凱臣
詹凱臣
楊玉欣
楊玉欣
鄭汝芬
鄭汝芬
紀國棟
紀國棟
徐少萍
徐少萍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判決確定而依法執行或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聲請退保者,除有正當理由不予准許,法院或檢察官應准其退保。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者亦同。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被告因案判決確定而依法執行時,應免除其具保責任。 二、修正第二項,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因此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後,若聲請退保,除非法官或檢察官有正當理由之外,於被告聲請退保後應即准其退保。故明定被告有權選擇是否具保停止羈押,因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而聲請退保,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准其退保。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者亦同。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