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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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判決確定而依法執行或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聲請退保者,除有正當理由不予准許,法院或檢察官應准其退保。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者亦同。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被告因案判決確定而依法執行時,應免除其具保責任。
二、修正第二項,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因此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後,若聲請退保,除非法官或檢察官有正當理由之外,於被告聲請退保後應即准其退保。故明定被告有權選擇是否具保停止羈押,因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而聲請退保,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准其退保。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者亦同。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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