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及復學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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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及復學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第二項)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童及少年)。 本辦法所定學籍轉銜及復學,適用於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施以感化教育期間及其期滿後,或經提報免除、停止執行感化教育後。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明定得適用本辦法所定轉銜及復學之期間。
第三條 執行兒童及少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輔導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應於兒童及少年進入機構後十四日至一個月內,評估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狀況及學習能力等相關需求,訂定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期間之就學輔導或處遇計畫。 明定執行兒童及少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輔導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應於兒童及少年進入機構後特定期間內,評估其需求,以訂定其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期間之就學計畫。
第四條 兒童及少年於進入安置輔導機構後一個月內,機構應訂定安置輔導期間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必要時,得邀集擬轉銜及復學學校主管機關代表、學校校長、兒童及少年家長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員,召開轉銜及復學輔導會議決定之。 明定執行安置輔導機構於兒童及少年進入安置輔導機構後一個月內,應訂定兒童及少年安置輔導期間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必要時,得邀 集相關人員召開轉銜及復學輔導會議決定之。
第五條 兒童及少年於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期滿一個月前或經提報免除、停止執行感化教育當月,安置輔導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應邀集擬轉銜及復學學校主管機關代表、學校校長、兒童及少年家長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員,召開轉銜及復學輔導會議,訂定離開機構後之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 明定執行安置輔導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應邀集相關人員,召開轉銜及復學輔導會議,訂定兒童及少年離開機構後之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又以兒童及少年離開上開機構,除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已期滿之情形外,亦包括經提報法院免除或停止其感化教育執行者,且因法院裁定後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執行,爰明定上開機構須於經提報免除或停止其感化教育之當月,召開上開會議及訂定上開計畫。
第六條 兒童及少年之學籍轉銜及復學方 式如下: 一、國民教育階段: (一)未逾國民教育年齡者:依國民教育法規定進入戶籍所在地或安置輔導機構、感化教育機構所在地學區學校。 (二)逾國民教育年齡者:進入戶籍所在地或安置輔導機構、感化教育機構所在地學區學校或附設補習學校。 二、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由安置輔導機構 或感化教育機構專案向擬轉銜及復學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申報學籍,不受高級中等學校學籍申報時間及名額限制。 一、明定國民教育階段(區分未逾國民教育年齡或已逾國民教育年齡)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兒童及少年,其學籍轉銜或復學方式。 二、依據教育部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國民中小學中輟預防及復學輔導業務聯繫會議」會議決議,各直轄市、縣(市)如有就讀國民中小學學生因案受感化教育,仍設有學籍而尚未完成國民教育者,原就讀學校基於教育立場,應持續關懷學生,待學生收容期滿,依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應將學籍轉回原就讀學校繼續完成國民教育者,學校不應以學生已滿十五歲為由,而拒絕學生入學,以保障學生之學習及受教權,爰於第一款第二目明定逾國民教育年齡者學籍轉銜及復學之學校或附設補習學校。 三、第二款明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兒童及少年,應由安置輔導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專案申報學籍,不受高級中等學校學籍申報時間及名額限制,以簡化學籍轉出與轉入作業流程,避免受感化教育少年因轉銜及復學流程過於繁複與冗長,以保障轉銜及復學學生相關受教權益。
第七條 教育部應會同法務部、衛生福利部組成兒童及少年學籍轉銜及復學教育協調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調學籍轉銜及復學合作學校名單。 二、處理爭議個案。 三、建立個案安置輔導檢核指標,提供少年法院個案審理裁定處遇之參據。 四、處理第九條所定獎懲事宜。 五、其他轉銜及復學相關事項。 前項協調小組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署長擔任;其餘委員,就直轄市、縣(市)教育與社政主管機關代表、安置輔導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首長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明定兒童及少年學籍轉銜及復學教育協調小組之組成方式及其辦理事項。 二、依教育部第七百十七次部務會報決議,將監察院「機構安置高關懷學齡兒少就學權益案」約詢結論(如訂定安置就學指標)納入本辦法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建立個案安置輔導檢核指標,提供少年法院個案審理裁定處遇之參據」。 三、第二項明定上開協調小組之組成成員。
第八條 兒童及少年依第四條、第五條之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向轉銜及復學學校報到後十四日內,學校應通知原安置輔導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並視學生需求,於開學或復學後一個月內,召開個案輔導會議,必要時,得邀請原安置輔導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相關人員參加。 明定兒童及少年於向轉銜及復學學校報到後特定期間內,學校應通知原安置輔導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並得召開個案輔導會議,邀請原安置輔導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相關人員及司法、社政、教育機關代表等,以保障轉銜及復學學生相關受教權益。
第九條 學校辦理兒童及少年轉銜及復學輔導工作之執行成效,應納入各該學校校務評鑑。 學校辦理兒童及少年轉銜及復學輔導工作成效良好者,由教育部會同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予以表揚,並由教育部函知學校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敘獎。 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不力致影響兒童及少年受教權益者,由教育部函知學校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懲處。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安置輔導或受感化教育兒童及少年之轉銜及復學輔導工作應納入其績效管考。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辦理轉銜及復學工作成效良好者,應由相關機關予以表揚及敘獎。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執行不力致影響兒童及少年受教權益者,經教育部函知後,學校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處。
第十條 兒童及少年於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入學、升學、轉學及學籍管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明定轉銜及復學相關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得依現行國民教育法、高級中學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高級中等學校學籍管理辦法、少年矯正學校實施通則、少年矯正學校學籍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