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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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一、柴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二、汽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三、機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第三條 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一、柴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二、汽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配合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車輛定義,爰將「機器腳踏車」名詞修正為「機車」。
第四條 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照片或影片,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未依前項規定檢舉者,不予受理。 檢舉人應自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檢舉,並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第四條 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檢舉人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檢舉,並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一、鑒於電話及傳真方式無法提供佐證照片或影片,故配合修正受理方式。 二、鑒於佐證照片或影片為地方環保局查證及通知車主檢驗之重要依據,且已逾九成檢舉人提供,故修正為受理要件之一,並將「違規證據資料」文字修正為「照片或影片」,以符合受理方式之規定。 三、為利檢舉期間計算,明定起算日期;另考量已逾九成檢舉案件於十五日內提出檢舉,故縮短提出檢舉期限。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經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通知未到檢、檢驗不合格及重複被檢舉之車輛,應加強管理至污染改善完成。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一、污染事實之照片或影片已為受理檢舉要件之一,地方環保機關理應足以依該證據資料進行被檢舉車輛之污染查證及通知檢驗等作業,爰配合修正。 二、被檢舉車輛須經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率標準以上者,應依規定通知檢驗。 三、加強列管通知檢驗未到或檢驗不合格及重複被檢舉之車輛。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係於通知檢驗或改善期限內者,得併案處理。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等。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 三、匿名檢舉者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虛報或不實者。 四、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者。 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為公示送達以外之送達者。 六、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覆檢舉人並說明原因敘明具體意見及法規依據。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併案處理: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於前三個月內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在案。 二、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於主管機關通知檢驗期限內者。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等。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 三、匿名檢舉者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虛報或不實者。 四、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者。 五、依行政程序法無法送達者。 六、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覆檢舉人並說明原因敘明具體意見及法規依據。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一、考量實際執行面,經通知檢驗在案之車輛並未完成污染改善情形,故明定得併案處理條件為被檢舉之車輛於主管機關通知檢驗或改善期限內者。 二、鑒於公示送達乃擬制應受送達人已受通知,難以發揮實際通知的功能,自難期待被檢舉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履行檢驗義務,爰酌修文字。
第七條 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獎章、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項。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車號之案件,於主管機關未結案前,視為同一案件,並依受理先後依序評定,僅獎勵最先經評定達不透光率標準以上且通知檢驗之檢舉者。 符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三百元: 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三張以上可顯示車輛確為行進中之照片,每張照片均可判別拍攝日期及時間,且任一張照片可判別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或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十五秒以下行進中之影片,且影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 二、所檢舉之車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前款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定達下列不透光率標準以上者: 出廠日期 黑煙(不透光率)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百分之四十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百分之三十五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廠 百分之三十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 百分之二十 (二)汽油車輛、機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 三、檢舉人留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四、檢舉人檢附之照片或影片非於怠速停等、起步、發動、夜間、下雨或路面潮濕時所拍攝者。 第七條 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獎章、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項。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車號之案件,於主管機關未結案前,視為同一案件,僅獎勵最先檢舉者。 符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三百元: 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三張以上可顯示車輛確為行進中之照片,每張照片均可判別拍攝日期及時間,且任一張照片可判別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或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十五秒以下行進中之影片,且影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 二、所檢舉之車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前款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達下列目測判定不透光率標準以上者: (一)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者:百分之四十。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者:百分之三十五。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者:百分之三十。 (二)汽油車輛、機器腳踏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 三、檢舉人留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四、檢舉人檢附之照片或影片非於怠速停等、起步或發動時所拍攝者。
一、明定獎勵對象依受理先後依序評定,並獎勵最先經評定達不透光率標準以上且通知檢驗之檢舉者。 二、考量「目測判定」涉及比對背景、觀測時距、觀測角度、判定距離等因子,不盡適用,故刪除「目測判定」文字。 三、配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修正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 四、配合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車輛定義,爰將「機器腳踏車」名詞修正為「機車」。 五、於夜間、下雨或路面潮濕等情形下拍攝之影像,難以明確判斷污染物排放狀況,考量現行實際審理原則,故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