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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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通 則 |
修正第一章章名,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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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開發及節約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
一、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及節約國家電力資源,促使電能有效供應,並藉健全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以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
二、第二項明示本法為特別法,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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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五條 (中央及地方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
條次變更,並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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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發電廠,以銷售電能之事業。 三、輸電業:指設置輸電線路及變電所,以轉供電能之事業。 四、配電業:指設置配電線路及變電所,以轉供及銷售電能之事業。 五、售電業:指專門從事電能買賣之事業。 六、綜合電業:指經營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或售電業其中兩種以上業務之事業。 七、營業區域: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核定供綜合電業或配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輸電、配電等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電力調度中心:依本法規定成立,負責全國電力調度及輸電線路系統與電力網管制之財團法人。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以發電之設備。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線路、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電力網:指聯結輸電、配電線路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四、線路: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與其支持設施。 十五、電源線:指發電廠聯結至電力網,以躉售電能之線路。 十六、供電:指電業透過電力網轉供或銷售電能至用戶,以提供電能之服務。 十七、直供:指發電業自設線路聯接至用戶處,並輸送電能予用戶之行為。 十八、轉供:指電業透過其他輸、配電業之電力網代為輸送電能至用戶或電業之行為。 十九、用戶:指依電業營業規章之規定,向電業請求供電者。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承裝事項之事業。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 第二條 (電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第三條 (電業權之定義)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第四條 (營業區域定義)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第六條 (電業設備主要發電設備、中心發電所及電力網)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 第九條 (電業經營之方式) 電業經營之方式,為左列各種: 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要或轉售與其他電業。 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業。 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 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 |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本法全面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現行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電業權」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後移列第七款,並重新定義,以資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因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九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七、新增第十款至第二十一款,分別界定「電力調度中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用戶用電設備」、「電力網」、「線路」、「電源線」、「供電」、「直供」、「轉供」、「用戶」、「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八、配合第三條用詞定義已將電業之經營劃分為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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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綜合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為公用事業(以下簡稱公用電業);發電業、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 輸電業以由國營公司經營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規定,電力事業為公用事業,須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管制,惟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發電業之經營限制,爰明定發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三、而綜合電業、配電業則因負有營業區域內電力網之規劃、興建、維護及供電義務,輸電業則為提供「公共運輸」電力網之業者,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仍須由主管機關監督及管制其運作,爰明定綜合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為公用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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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電業屬資本密集事業,為利電業資金之籌措,且因「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法中有較周詳之規範,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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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經營之分類─公營或民營)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 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電業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之規定,已無區分公、民營電業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水力發電之國營標準) 水力發電之容量在二萬瓦以上者國營。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八條係規定水力發電經營型態,惟為落實自由化精神,並無限定水力發電廠經營型態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條 (電業之等級) 電業除小型電業外,其等級如左: 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瓦以上者為一級。 二、供電容量在二萬瓦以上不及十萬瓦者為二級。 三、供電容量在五千瓦以上不及二萬瓦者為三級。 四、供電容量在五百瓦以上不及五千瓦者為四級。 前項供電容量,包括發電與購電。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等級之升降) 前條各級電業,因供電容量變更,致超過或不及其本級之限度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升級或降級。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
| 第十二條 (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之程序) 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申請之程序屬細部作業規範,於本法授權之子法規範即可,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公用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公用電業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發電業及售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事業,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十四條 (電業兼營之限制及會計科目與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第一項) 電業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兼營其他事業。 |
一、因公用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故其營業部分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故為防止公用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於第一項規定以不影響公用電業業務經營為公用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
二、為防止公用電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於第一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公用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
三、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
(1)因公用電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
(2)有以公用電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
(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
(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
(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
四、第二項放寬非屬公用電業之發電業與售電業經營的限制,得兼營其他非屬電業之事業,惟為管理之需要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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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電業經營發電業務,應依使用不同能源種類之發電設備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並不得交叉補貼。 同時經營二個以上營業區域或二種以上公用電業者,應依其營業區域或經營類別,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經核准兼營之公用電業,亦同。 綜合電業應依發、輸、配電業務,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綜合電業之發電業務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 電業與其他事業兼營者,其電業部分應有獨立之會計。 電業會計科目及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及第三項並移列為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電業經營發電業務其使用不同能源種類之發電設備間、電業與他業間、同一電業之營業區域間、不同公用電業間及綜合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互補貼現象,俾利主管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率,以避免交互補貼現象,俾利主管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率。
二、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電業相關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俾以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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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電業負責人) 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在公營電業,依其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規定;在民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 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之負責人。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六條 (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 |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責任於民法已有相關規定,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二章 電力調度 | |
一、本章新增。
二、明定電力調度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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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電力調度,應本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路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須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一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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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為使電力調度符合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輔導並編列預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 前項電力調度中心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電力調度符合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並編列預算捐助成立電力調度中心。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規定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以確實監督及管理電力調度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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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電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雇人,不得為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任之。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派得連任。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之獨立性,及避免利益衝突,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之相關利益人,不得任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三、為使電力調度中心之運作合於令規定,並具公平、客觀,爰於第二項規定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及監察人全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擔任,以維持該中心之超然性及公正性。並於第三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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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電力調度中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電力調度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綜合電業執行之;被指定之綜合電業,不得拒絕。 第一項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電力調度規則管理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業經營甚鉅,故應由電力調度中心專責經營,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以維公正、公平,爰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綜合電業執行電力調度,以承接現行之電力調度業務並保障用戶用電權益。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調度規則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另業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將由所有使用者負擔。故發電業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轉供時,除負擔轉供費用外,並將分攤綜合電業及輸業因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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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輸電業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不得拒絕。 綜合電業或輸電業對於其他電業或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輸電業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不得拒絕。
三、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應提供其他電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公平使用,爰明定綜合電業或輸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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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下列電業設備所生產或輸送之電能,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綜合電業設置之發電廠、電源線、輸電線路及變電所。 二、輸電業設置之輸電線路及變電所。 發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電力調度中心調度。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電力調度作業之需要及穩定電力系統,爰於第一項明定綜合電業及輸電業所屬之輸電電力網、線路、變電所、發電廠及電源線,應交由電力調度中心統籌調度。
三、第二項明定發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輸電電力網輸
者,得請求電力調度中心調度;其發電廠及電源線即需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之調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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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調度者,應按其接受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綜合電業及輸電業設置之輸電線路及變電所,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電業收取費用。 前項轉供費用,得由電力調度中心代收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經電力調度中心調度電力者,電力調度中心得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調度電力使用到輸電線路時,設置該線路之綜合電業及輸電業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費率收取轉供費,並得請電力調度中心代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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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電力調度中心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得規劃、設立電力交易所。 電力交易所之交易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第一項授權電力調度中心得視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設置電力交易所。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交易所之交易管理條例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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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電力調度中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電業接受調度、使用電力網或參與市場。 二、無正當理由,使調度相對人給予優先調度、特別優惠或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其他濫用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之行為。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電力調度中心濫用其獨占力量,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明定電力調度中心不得為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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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電力調度發生爭議時,應先依電力調度中心之指示辦理,並得由電業或電力調度中心送請電力調度監理及電業調處委員會調處,再依調處結果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供電安全與穩定,明定電力調度發生爭議時,應先依電力調度中心之指示辦理,再送請電力調度及電業監理調處委員會調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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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電力調度中心應上網即時揭露其職掌內電力調度及市場運作之相關資訊。 前項資訊揭露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中心資訊之即時揭露與運作透明化是電業自由化監督管理不可或缺之要件,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資訊揭露內容及格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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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電力調度中心因違反法律或營運不善,致有無法繼續營運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指定綜合電業接管,繼續辦理電力調度業務。 前項接管之要件程序、期間、費用負擔與管理,及接管人之選派、職權、行為基準、監督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穩定供應至鉅,為確保電力調度業務能夠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無法繼續營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指定綜合電業接管。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接管電力調度中心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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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電力調度中心應提撥一定數額之營運保證金,以支應因重大事故發生或營運不善致有無法正常或繼續營運之虞,或調度不當時之賠償、營運或接管等費用。 營運保證金應信託或委任信託業或其他金融機構經營之。 第一項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基準、提撥、調整與差額補足之時間與程序、運用範圍、支應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及前項信託之經營範圍與期限、受託機構或委任保管機構之資格、評選程序、費用支應、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力調度與民生息息相關,為確保電力調度中心之持續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該中心應提撥營業保證金,以預防因特定事故,致該中心無法持續營運時,得以該保證金賠償、維持營運。
三、為確保該保證金於必要時得以使用,第二項明定該保證金應信託或委任經營。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基準、支應及運用、營運保證金信託或委任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俾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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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電力調度監理及電業調處委員會為保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令電力調度中心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電力調度中心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力調度中心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營運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電力調度中心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於第一項明定電力調度監理及電業調處委員會對於電力調度中心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並可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證煙滅。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對前項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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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許 可 | 第二章 電業權 |
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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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電業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其經營類別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一、綜合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擬營業之區域圖。 (五)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 (六)輸電線路分布圖。 (七)配電線路分布圖。 二、發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 三、輸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輸電線路分布圖。 四、配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擬營業之區域圖。 (五)配電線路分布圖。 五、售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財務計畫。 (三)擬營業之區域圖。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展期不得逾二年。 | 第十八條 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劃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一、供電目的。 二、供電區域圖。 三、設施計劃。 四、財務預算估計。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修正,明定電業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配合第三條電業分類規定,將申請許可所需檢具之書件,依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分別規範。另,配電業之擴建係指其營業區域之變更等情事,併予指明。
三、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四、第三項之新增理由如次: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地目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展期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中央主管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免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五、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至第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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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第十章附則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分階段進行其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及核能電廠之分割獨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電業自由化,應進行現存綜合電業(即台電公司)之業務分割以促進整體電業健全發展,爰強制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應分割其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及核能電廠,另行成立其他電業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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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為鼓勵分散型區域供電系統及地方區域發展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新增籌設區域型綜合電業之申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供電系統的區域分散性並顧及地方區域發展之需要,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新籌設區域型綜合電業之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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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應將能源政策、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與電力系統安全納入考量。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能源政策及電能供需之區域均衡,得規劃或限制主要發電設備之使用能源種類及設置區位。 | |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三、為推動綠色能源使用及使電源穩定供應能南北平衡,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對電業所使用能源種類或設置區位予以規畫或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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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 第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項)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第八十四條 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備具工程計畫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 |
一、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於第一項明定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內施工完竣。
三、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予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展期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將自動消滅。另,中央主管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併予敘明。
四、為有效管理,爰於第三項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
五、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有關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辦理電業執照之核發或換發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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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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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電業執照應依其經營類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發電廠址。 (六)總裝置容量。 (七)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及裝置容量。 (八)有效期限。 二、發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發電廠址。 (五)總裝置容量。 (六)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及裝置容量。 (七)有效期限。 三、輸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有效期限。 四、配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有效期限。 五、售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有效期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電業執照應載事項,以供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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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審酌下列事項,劃分及調整營業區域: 一、行政區域。 二、人口分布。 三、經濟效益。 四、自然地理環境。 五、公平競爭。 六、其他特殊需要。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要求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配電業務劃定不同之營業區域並依不同營業區域分割成立個別之區域型配電公司。 | 第十七條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營、縣(市)營或鄉(鎮、市)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其行政區域。 |
一、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均係規範營業區域,爰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次:
(一)綜合電業或配電業於申請籌備或擴建許可時應指明擬營業之區域,其許可經營之營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相關因素認定,鑒於營業區域之劃分涉及第二十四條之電業間公平競爭,且為透明化准駁依據,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審酌劃分或調整營業區域,並有明確之審酌原則供中央主管機關遵循。
(二)第六款所指其他特殊需要,包括調度考量、負載規模、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發展等需要。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整營業區域,應依據審查原則進行調整,公平對待所有電業,並避免造成原電業之損失,併予敘明。
二、為配合電業自由化,應進行現存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電公司)之業務分割以促進整體電業健全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要求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配電業務劃定不同之營業區域並依不同
業區域分割成立個別之區域型配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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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電業權之個別申請) 前條規定之申請,其營業區域有二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申請程序將依第二十九條授權子法之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二十條 (申請競合時之核定方式) 在同一區域內有二個以上經營電業之申請時,應以申請在前者為優先,予以核准;其申請日期相同者,應以計劃較善者為優先;計劃相同者,限期令各申請人自行協議後重行申請,協議不諧或不依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召集各申請人抽籤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電業專營權之刪除,爰刪除本條有關營業區域內電業之決定順序之規定。 |
| 第三十條 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期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最長以十年為限。 前項延展之審查,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 第二十四條 電業權之有效期間,一級及二級均為三十年,三級為二十五年,四級為二十年,期滿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以十年為限。不願繼續經營者,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作修正,其修正理由如次: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現行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明定電業執照有效期限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其延展最長以十年為限,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限:
1.綜合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配比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
3.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即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三、第二項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延展申請之審查,應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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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聯絡通電及輸電線路之經過其他電業營業區域) 電業聯絡通電及電力網之輸電線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經過其他電業營業區域,但不得侵害其電業權。 |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輸電線路為聯絡輸電及設置電力網之需要,必經過其他電業之營業區域,並無特別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一條 綜合電業或輸電業對於其他電業或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三章工程相關規定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綜合電業或輸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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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綜合電業或配電業不得直接供電予其營業區域以外之用戶。但有正當理由,經用戶所在地綜合電業或配電業同意,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逾越營業區域供電之例外情形) 電業不得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路事業時。但以其所在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其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因營業區域劃分係考量電業間公平競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不得擅自變更,倘許可公用電業得直接架設線路供電予營業區域外用戶,無異擴大營業區域,並妨礙該地公用電業之經營。但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及兼顧電業間公平競爭,倘因正當理由,經該營業區域之公用電業同意,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得由營業區域以外之綜合電業或配電業越區供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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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營業區域之變更) 電業變更營業區域時,應就已核准之營業區域加繪新界線,備具工程計劃書及輸電配電線路詳圖,敘明預定工程起訖日期,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核准,經過六個月無正當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銷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全面修正後,發電業及輸電業並無營業區域,而綜合電業及配電業之營業區域亦不得任意變更,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六條 (營業區域之縮減)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三年尚未設置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而無正當理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營業區域。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預防電業空占營業區域之情事發生,妨礙用戶用電權益,惟電業設置配電線路之義務屬供電義務之一種,有關違反供電義務規定,現已納入罰則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三條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但發電業、售電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售電業停業不得超過一年,並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電業不得擅自歇業。擬歇業者,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 | 第三十條 電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業。 電業經核准停業者,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將其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報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
一、條次變更。
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分別規範,以資明確。
三、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
四、因發電業、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之業別,應與屬公用事業之綜合電業及輸電業、配電業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定發電業、售電業於停業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停業,但不得超過一年。
五、因公用電業負有供電義務,如其有停止供電情事,應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非屬本條所稱停業。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明定電業不得擅自歇業,擬歇業者應於歇業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停業、歇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停業、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於期限內報繳電業執照註銷;屆期未報繳執照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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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廢止電業執照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但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 第三十一條 電業依前條規定停業後,新電業權未核准前,所在地地方政府因維持公用,得就其電業設備在原區域繼續供電,但應給與合理租金。 |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為維持電力供應,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但使用非有供電義務之發電業電業設備時,應給予合理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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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電業執照之換發-電業權之移轉) 電業移轉其電業權與他人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於移轉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電業權之刪除,未來將不生電業權移轉情事,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五條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 第二十九條 (電業執照之換發-電業之合併) 電業與其他電業合併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合併計劃書及因合併而消滅之電業執照,於合併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係民生必需品,電業間併購影響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甚鉅,爰將現行之事後登記制修正為事前許可制,以確保公平競爭及民眾用電權益。
三、明定併購時,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全體檢具文件事先申請同意;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併購後之換發電業執照規定,業於第二十八第三項換發電業執照事項中一併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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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電業應於變更前,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電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變更電業登記,並換發電業執照: 一、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 二、營業區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核定變更。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公司執照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判刑確定者。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二十七條 (電業執照之換發-所載主要事項之變更)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設備,繼續經營: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 |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電業之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予變更電業執照登記項目之情形。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第三項,將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由「十五日」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依第二十條規定電業執照應載明事項中,電業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申請籌設或擴建、第二十一條申請變更營業區域、第二十二條申請有效期限延展與本條第一項變更能源種類、裝置容量及廠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並換發電業執照,併予敘明。
五、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第四項,其修正理由如次:
(一)因本法已明定接管規定及取消電業權,爰刪除備價收買及撤銷電業權規定,並修正為廢止電業執照。
(二)因本法修正主要係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如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依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判刑確定者,應廢止其電業執照,爰增訂第一款以維持電力市場秩序,確保電力供應,並保障用戶權益。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四款移列第二款,並參酌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因廢止電業執照影響業者權益,茲明列違反情形;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因本法均另有處罰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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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電業籌設、擴建、施工之許可、執照之核發、變更、延展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申請登記規則及書圖式樣之訂定) 本章各條之申請登記規則及書、圖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章有關許可事項之授權內容作具體及明確規定,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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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工 程 | 第三章 工 程 |
一、章次變更。
二、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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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電力網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裝置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公用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 第三十四條 (電業設備之標準化及設備方式、規範及裝置規則之訂定) 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列為第一項,現行所訂定電業設備涵括範圍過廣,按目前相關之子法(變電所裝置規則、電業控制設備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均屬電力網之範疇;參酌世界各國電業市場,都有網路標準規範(Grid
Code),爰將「電業設備」修正為「電力網設備」。
三、增訂第二項,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因施工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因未明線路所在,致線路遭受損毀,連帶影響供電穩定及供電安全,爰明定公用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以減少工安及停電事故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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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壓及頻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 (供電電壓及交流電週率標準之訂定) 供電電壓及交流電週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供電電壓變動率之標準) 供電電壓之變動率,以不超過左列百分數為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第三十七條 (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限) 供電所用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標準週率百分之四。 第三十八條 (供電標準) 電業應照規之電壓及週率標準,供應三相交流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之特許者,不在此限。 |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均係規定供電品質,爰合併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第一項,明定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如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則屬例外,列為但書,以維持彈性。另,現行規定「週率」之學術名稱為「頻率」,爰予以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合併移列第二項。由於電業電電壓及頻率之標準(包括變率),均屬數據性資料,將隨科技進步而變動,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系統相容性,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子法規定,俾適時加以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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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四十條 (必要電表儀器之備置)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發電及購電之度數、電壓週率及負荷之變動。 |
一、條次變更。
二、將「週率」修正為「頻率」,「負荷」修正為「負載」,以符合學術慣用語詞。
三、電量包括發電、購電、售電及輸送電能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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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 (保安設備之裝置) 電業應裝置保安設備於必要處所。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之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與電力可靠、穩定供應,爰明定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設置包括防災在內之安全保護相關設施。
三、現行電業於必要處所裝設之安全保護設施,如於發電廠內之主要發電設備設置場所及控制室,裝設保護電驛及保安裝置,及於開關場裝設比壓器、比流器及斷路器等。
四、為明確授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安全保護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俾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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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及維護檢驗結果。 前項電業檢驗、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二條 (機器及線路之檢驗) 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修正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次:
(一)電業機器及線路均屬第三條第七款之「電業設備」;電業應對其設備定期檢修,以確保供電可靠且有效率。
(二)電業設備依其性質之不同(如發電機、輸配電線路、各類保護設備及控制設備),檢驗及維護期限亦不盡相同,現行規定至少一年檢驗一次不盡合理,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實施,爰將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及維護,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第二項新增,將電業設備檢驗、維護項目及週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並踐行預告及刊登公報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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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令電業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八十二條 (電業設備之管理-隨時查驗)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修正後列為第一項,以加強電業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之監督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防止發生公共危險。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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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電業對用戶裝置之用戶用電設備,應檢驗合格後,方得接電。對已裝置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檢驗,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七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用戶用電裝置之檢驗) 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四十四條 (用戶屋內線路置規則及用戶電度檢驗規則之訂定)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均係規範用戶用電線路,爰合併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檢驗規定,因目前由電業執行即可,無需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爰予以刪除。
四、第二項新增。明定檢驗業務可委託依法登記之專業技師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俾利實務執行。
五、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第三項,有關電度表檢驗規則,已納入度量衡法之子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加以規範,故予刪除,本項爰就用戶用電設備之技術規範之規則及檢驗之辦法內容予明確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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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 第四十五條 (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線路之防護) 遇有線路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電業應立派技術員工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
一、修正文字。
二、電業因非常災害,為安全需要而施行防護之範圍,除線路外,尚有各種設備,爰將「線路」修正為「電業設備」,以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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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觸電急救法之練習) 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職工」一詞範圍過廣,且本條純屬告示性;再者,勞工衛生安全法已明定預防事故之必要教育及訓練條文,已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四十六條 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前項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七條 (觸電或設備發生意外致死傷之呈報) 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致有死傷時,電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火災之情形時,皆足以威脅公共安全並影響供電穩定,爰於第一項明定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俾即時掌握訊息,採行相關措施。
三、第二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俾業者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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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通訊相關法規設置專用電信。 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六條及電信相關法規規定,申請經營電信業務。 | 第四十八條 (為調度供電保障安全所需用各種設備之備置) 電業得自置電話電信號及控制用線路設備、載波設備、電力網、中心發電所,其一級二級電業,並得經交通部核准,置無線電設備。但以用於調度供電保障安全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列為第一項。因電業分級制度業已取消,為因應實務執行上之需要,並配合電信法對通訊之管制,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為利電業可運用其既設光纖並跨業經營電信事業,成為第二、第三管道主力與助力,因電信業務係依電信相關法規始得經營之特許業務,爰明定電業得依第六條兼營規定及電信相關法規規定,使電業得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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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注意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電業線路及電信線路之平行交叉共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 第四十九條 (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之交叉並行細則之訂定) 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之交叉並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電業線路及電信線路應以分別立桿,互不妨礙為原則。但在特殊情形之下,兩者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限制其設置方式,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修正會同機關為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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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公用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得於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其上空或地下設置線路,並應事先徵得其管理機關(構)同意。無法取得同意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後送請行政院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之限制。 | 第五十條 (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土地之使用) 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實際作業需要,增列公用電業因設置電業設備必要,亦得使用綠地、公園或其他公有土地之規定。為區別公有與公共土地,爰將「公有林地」之「公有」二字刪除。
三、增列有關管理機關(構)「事先同意」規定。電業工程用地之取得,必要時可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採行政協商達成,並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規定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規等限制。
四、為保障公用電業之供電,將「電業」修正為「公用電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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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公用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得於私有土地及其上空、地下,或建築物之上空、地下設置線路。其設置,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予以合理賠償,且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前項設置輸電線路支持設施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公用電業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價購不成或無法取得使用權利時,得提送電力調度監理及電業調處委員會調處。 第一項輸電線路通過之需用空間範圍,應協議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輸電線路通過之需用空間範圍,為三十四萬五千伏特導線水平兩側外緣外加四公尺,六萬九千伏特及十六萬一千伏特導線水平兩側外緣外加三公尺;地下輸電電纜通過之需用空間範圍,為構造物水平兩側外緣外加一公尺。 第二項至第四項土地及需用空間範圍、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與應遵行事項及第三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一條 (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線路設置之使用)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五十三條 (損害最少原則及損害補償)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有關線路設置原則及補償合併列為第一項。按公用電業線路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增訂需於「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
三、為保障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現行電業得經許可先行施工之規定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新增。為保障所有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公用電業線路設置需用基地土地或空間範圍,其協議、調處之規定。
五、第三項新增。明定線下補償規定,因現行本法並無線下補償法源依據,致電業設置線路穿越私有土地時,常發生與民眾爭議事件,爰增訂公用電業線路通過土地之需用空間範圍,應給予合理補償。
六、第四項新增。明定輸電線路及地下輸電電纜通過之需用空間水平範圍,以明確電業應補償之範圍,並減少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
七、第五項新增。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明定第二項至第四項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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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公用電業對於妨礙線路勘測、施工或維護之植物,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移植或修剪之;通知無法送達,得以公告方式辦理。 前項植物位於國家公園或保育相關法規公告劃設之區域者,應先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所有人或占有人因第一項之砍伐、移植或修剪而遭受損害者,公用電業應予賠償。 | 第五十二條 (妨礙線路樹木之砍筏修剪) 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列為第一項,並作下列修正:
(一)「植物」之意涵較「樹木」為廣,爰予修正,以期周延。
(二)為維護自然景觀及便利電業之業務執行,減少當事人雙方之爭執,增列「移植」之處理方式。
(三)由於通知對象可能難以判定,爰增列「公告」之通知方式。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砍伐、移植或修剪之植物如係位於國家公園或保育相關法規公告劃設之區域,應先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因植物修剪致有損害者,公用電業應予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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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公用電業對於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報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 第五十五條 (緊急處置─申報及通知之後補) 電業對於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地方政府,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次:
(一)配合將「電業」修正為「公用電業」。
(二)「特別危險」與「非常災害」之意涵近似,爰將「特別危險」修正為「緊急危難」,並明定為避免緊急危難,得先行處置,以免延誤救援時機。有關緊急危難及非常災害用語,於民法、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均有相關規定,得視個案判定。
(三)將公用電業先行處置之報告程序為更明確之規定,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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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原設有電力網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公用電業提出,經公用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除涉及公路之使用,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者外,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因變更土地之使用而申請遷移線路)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因公路法已就於公路上設置線路之遷移工料費用負擔予以明文規定,為免重復規定,爰增列除外規定,即有關涉及公路之使用者,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涉及公路之使用者,則依現行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工料費負擔辦法負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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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事項,公用電業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提請電力調度監理及電業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 | 第五十六條 (爭議之處理) 電業對於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 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雙方當事人權益受相同保障,申請調處者應不限於電業,即所有人或占有人亦得為之,爰予修正。
三、明定爭議調處機關為「電力調度監理及電業調處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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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營 業 | 第四章 營 業 |
章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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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輸電業應規劃、興建及維護其營業區域內之電力網,以滿足其用戶之電能需求。 輸電業及配電業之電力網,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所有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拒絕提供電業使用。 | 第九條 電業經營之方式,為左列各種: 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與其他電業。 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業。 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 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之修正,爰重新調整現行條文第九條有關電業之經營方式,並作更明確之規範。
三、輸電業因需設置電力網以輸送及轉供電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應負責其營業區域內之輸電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以確保電能供應正常運作及維護用戶用電權益。
四、明定輸電業應將其電力網定位為公用通
,公平、公開給所有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不得因對象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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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綜合電業及配電業對營業區域內用戶請求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綜合電業得於其營業區域外設置發電廠及電源線,並得向營業區域內、外之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電能。 | 第五十七條 (締約之強制) 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列為第一項明定屬公用事業之綜合電業及配電業之供電義務。
三、考量發電廠址選擇不易,第二項明定綜合電業除於其營業區域內本即可設置發電廠外,並得於其營業區域外設置發電廠及電源線,且可向其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購電,以滿足其用戶所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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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輸電業應興建及維護特高壓以上之輸電線路及變電所,提供轉供服務,以收取費用。但不得購售電能。 輸電業之輸電線路應與綜合電業所屬之電力網相互聯結,並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所有電業使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拒絕提供電業使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輸電業設置之輸電線路係為特高壓以上之線路及變電所,該等設備並係以提供轉供服務以收取費用,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輸電業應興建及維護該等設備。
三、輸電業之輸電線路定位為公用通路,且與其他電業之電力設施及網路相連結,其應僅提供轉供服務,不得有另行購售電行為,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輸電業不得從事購售電能之營業行為。
四、第二項明定所有電業得公平使用輸電線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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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配電業應規劃、興建及維護其營業區域內之配電線路及變電所,並向營業區域內、外之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電能,以滿足其用戶之電能需求。 配電業不得於其營業區域內外設置發電廠及電源線。 配電業或售電業為銷售電能,得透過既有電力網轉供電能。 配電業之配電線路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所有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非有正當理由,並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拒絕提供電業使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電業因需設置配電線路及變電所以輸送及銷售電能予用戶,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營業區域內之配電線路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由該配電業統籌辦理,以確保電能供應正常運作及維護用戶用電權益。另為維護其用戶之電能需求,允許配電業得向其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購買電能。
三、考量配電業之業務及公用事業之性質,並與綜合電業區別,爰第二項明定配電業不得設置發電廠及電源線。
四、考量線路經濟效益及避免重復投資,爰第三項明定配電業或售電業為銷售電能,得透過既有電力網轉供電能,無需再另行設置配電線路,以維景觀及符經濟效益。
五、第四項規定配電業之配電線路及變電所應定位為公用通路,公平、公開給所有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不得因對象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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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發電業除應設置發電廠生產電能外,並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電能。 發電業除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外,並得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予用戶,如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應設置電源線。 前項轉供用戶之供電電壓及用電容量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並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全面開放一般用電用戶之用電選擇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用戶之用電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發電業除自行生產電能外,亦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電能。
三、考量經濟效益及實務運作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發電業得以轉供或自設線路直供方式供電予其用戶。
四、用戶之購電選擇權,考量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之界面技術,及對於電業之衝擊,爰採逐步開放方式進行,於第三項明定,請求以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之用戶適用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規定本法修正通過後五年內全面開放一般用電戶之用電選擇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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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綜合電業、發電業及配電業於透過電力網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該容量除得自設外,並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 前項備用供電容量之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備用供電量之預備) 電業為預防繼續供電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電量。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列為第一項,因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綜合電業、發電業及配電業等,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又可停電力原則不計入備用供電容量之計算範圍,惟對抑低尖峰負載有即時效果時,可納入考量。同時為確保發電業準備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並避免因電業間拒絕售電而影響供電穩定及安全,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將採行政協助,協助發電業躉購備用供電量。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辦法予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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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開始供電之期限) 電業自籌備開始起,應按其等級,於左列期間內開始供電: 一級二級電業三年。 三級四級電業二年。 因特別障礙不能依前項規定開始供電者,應詳敘理由,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延期。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規範電業自籌設開始起按其等級於規定期限內開始供電,鑒於第二十六條已明定電業進行籌備施工後應如期完工,施工完竣經查驗合格,經核發電業執照,始可營業,爰予刪除。 |
| 第六十一條 綜合電業或配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訂定每月基本電費。 第一項基本電費採訂定每月底度收取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電費,不得加計基本電費。 | 第六十四條 (電費─每月底度及最低電費)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下列之限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電業定有第一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本條文。
二、計收基本電費之計費機制,亦通行於美國、法國、日本、韓國等知名電業。基本電費係指用戶不用電之月份,電業仍需支出之必要成本。
三、第二項明定基本電費之計收,若採訂定底度收取者,用戶實際用電度數超過底度者,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電費,不得再加計基本電費,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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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綜合電業或配電業對用戶之供電,得酌收線路工程費。 | 第六十七條 電業對於少數僻遠用戶之供電須另設線路者,得酌收線路補助費,其費額標準及收費辦法,由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明定綜合電業或配電業對用戶供電需另設線路時,得依線路條件酌收線路工程費,且不限於向少數僻遠地區用戶收取。有關少數僻遠地區之電力普及問題,則另訂條文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辦理補助。
三、現行「線路補助費」係依建造費用向使用者收取一定比例費用,非補助性質,為避免造成誤解,爰修正成「線路工程費」,以符實際。現行條文後段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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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公用電業之電價及輸電業、配電業與電力調度中心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並送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聽證會,其修正時,亦同。 公用電業及輸電業、配電業與電力調度中心應依第一項公告之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後公告之;其修正時,亦同。 | 第五十九條 (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之擬訂或修正之呈核與公告)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
一、第一項、第二項新增,明定公用電業之電價及輸電業、配電業與電力調度中心各種收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並送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方得公告實施,以落實監督。並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聽證會。
二、電價包括基本電費及依使用量收取之電費,各種收費率包括輸、配電電力網之轉供電能費用、線路工程費、線路變更設置費、電力調度中心之電力調度經手費、綜合電業及配電業之售電電價等。
三、第三項明定公用電業及輸電業、配電業與電力調度中心電力調度中心應依第一項公告之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四、因發電業電價不予管制,且無營業區域之限制,故無公告之必要;惟公用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之電價及收費率,與民生及市場競爭息息相關,故應公告之,以昭公信,爰於規定於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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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前條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審議,應設立電價及費率審議小組。 前項電價及費率審議小組,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置委員八人,其中四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經濟、法律、會計等相關領域學者專家遴選擔任,二人由政府機關代表擔任,二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消費者團體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電價及費率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公用電業之電價、各種收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審核符合公平及合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立電價及費率審議小組。
三、為維持該小組之公平、客觀性,爰於第二項明定小組成員,包括學者專家、政府機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等。
四、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電價及費率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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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電價及費率審議小組為辦理電價及費率之審議,得要求電業提供相關資料或要求電業指派人員列席會議說明,電業不得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電價及費率審議委員會為辦理電價及費率之審議,得要求電業提供相關資料或要求電業指派人員列席會議說明,電業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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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為降低電價短期間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之衝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用於一般民生用電電價之短期補貼。 前項電價穩定基金設置管理條例,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電價穩定基金完成設置前並為因應現存全國性綜合電業進行分割獨立可能之衝擊,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電價穩定機制,以降低電價短期波動對一般民生用電負擔之衝擊,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及電價穩定機制,以平抑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造成之衝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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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電費─訂定)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開放後,發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無須規範其合理利潤;綜合電業及輸、配電業之合理利潤可於電價及各種收費率之計算公式中訂定,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六十一條 (電費─特種用戶之收費) 電業對於特種用戶,得另定收費辦法,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電價之訂定應符合公平及效率原則,不宜授予特種用戶享有不同價格之權利。另「特種用戶」之定義不明確,執行上易滋紛擾,爰予刪除。 |
| 第六十二條 (電費─計算方法)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除包制用電外,應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前項每度收費之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屬電業營業上之日常操作業務,宜列入各電業之營業規則或營業規章中明定,爰予刪除。 |
| 第六十七條 經由綜合電業或配電業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該綜合電業或配電業備置,並維護之。 第一項之電度表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全面更新為智慧型電表。 | 第六十三條 (電表保證金或租金之收取) 用戶電度表由電業置備,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其保證金或租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明定經由綜合電業或配電業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裝設電度表,以為計量收費之基準。
三、第二項規定電度表應由綜合電業或配電業統一備置及維護,俾確保電度表度量之準確性。
四、配合電業自由化之實施,第三項規定應於本法修正三年內將所有電度表全面更新為智慧型電表。
五、智慧型電表智慧電表係指數位電度表,可精確的標示出電能的使用時間、使用量等資訊,並透過網路回報資訊,構成為智慧電網的一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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