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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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研究材料於研究結束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之保存期限屆至後,應即銷毀。但經當事人同意,或已去連結者,不在此限。 使用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逾越原應以書面同意使用範圍時,應再依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完成告知、取得同意之程序。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前採集之未去連結檢體,得由審查會同意後為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本法施行前採集之未去連結檢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審查會同意後為之: 一、難以辨認檢體所屬當事人身分。 二、無法追蹤或聯絡等原因,難以重新取得研究對象同意。 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提供國外特定研究使用時,除應告知研究對象及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並應由國外研究執行機構檢具可確保遵行我國相關規定及研究材料使用範圍之擔保書,報請審查會審查通過後,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 第十九條 研究材料於研究結束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之保存期限屆至後,應即銷毀。但經當事人同意,或已去連結者,不在此限。 使用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逾越原應以書面同意使用範圍時,應再依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完成告知、取得同意之程序。 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提供國外特定研究使用時,除應告知研究對象及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並應由國外研究執行機構檢具可確保遵行我國相關規定及研究材料使用範圍之擔保書,報請審查會審查通過後,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
使用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逾越原應以書面同意使用範圍時,依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公告之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規定採集者,再度使用時,應符合該規範之規定;剩餘檢體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前採集者,考量當時並無相關規範依循,且時日久遠不易再度取得同意,爰增訂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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