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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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百四十九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法人租用他法人所有之房屋作為租賃物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四十年。逾四十年者,縮短為四十年。 前二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情形之定期租賃,不適用第四百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 | 第四百四十九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
一、修正本條第三項。
二、本條為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迄今超過九十年,其間社會結構、經濟型態及科技技術均重大變化,對租賃物之使用期限延長,確有其必要。
三、房屋為租賃物品中最具價值且使用年限最長者,如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滿二十年時,未能依本條第二項進行更新契約,不利於出租人對出租物之收益規劃及承租人對其租賃之不動產做長期性與全盤性開發利用,反有害社會經濟發展。
四、因此,基於提高房屋作為租賃物之使用效益,並保障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益,爰就房屋作為租賃物之租賃期限予以排除。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增訂第二項為「法人租用他法人所有之房屋作為租賃物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四十年。逾四十年者,縮短為四十年。」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改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配合本條項次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關法人租用他法人所有之房屋作為租賃物者,以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等之定期租賃,不適用第四百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爰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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