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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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毀;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查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之銷毀使用文字為「毀」,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使用之「燬」明顯不同,為求法律用字明確及法條文字統一,爰參考國語辭典酌予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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