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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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且不得因金融消費者拒絕同意提供個人信用資料或授權金融服務業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而拒絕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加強金融消費者對於信用資料自主權之保障,爰增訂本條文第二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給予金融消費者充分之相關資訊,以供金融消費者作為同意與否決定之參考,並明定金融服務業不得因金融消費者拒絕同意提供個人信用資料或授權金融服務業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而拒絕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以減低金融消費者之疑慮。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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