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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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利息、約定違約金及各種名義之費用,其合計總額,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超過部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者,視為抵充原本。 | 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
一、查本條雖已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然若債務人已給付超過部分之利息,因性質上屬任意給付,應如何抵充,即非無疑。依此,縱令法有明文無請求權,實務上仍常見債權人以惡性催債手段促使債務人自動清償或設計各種名目之費用獲取超限利息之空間,導致債務人之債務永無清償之日。有鑑於此,為保障債務人清償權益及意願,爰增訂本條第三項債務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如已為給付者,視為抵充原本,以使債務本金儘先獲得清償。
二、再者,實務上常見債權人除與債務人約定接近本條週年利率上限之利率外,尚以高額違約金及各種名目之費用(諸如手續費、設定費、滯納金、帳戶管理費、服務費等)向債務人收費,若將實際支出之金額換算為利率,再加計原本約定之利率,其合計總額實已超過本條所定之最高限制。顯係以形式上巧立名目之手段達收取超限利息之目的,而有礙於本條文立法目的之落實。基此,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利息、約定違約金及各種名義之費用,其合計總額,準用約定利率上限之規定,倘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亦無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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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二十三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次充利息;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 第三百二十三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
一、由於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明文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以致債務人縱使盡其所能償還債務,然面臨高利率及各種名目之費用,往往難以償還本金債務,甚至所償還者常已超過本金數額,顯有欠公允。
二、有鑑於此,爰明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於先抵充費用後,次充原本,次充利息,以使盡力償還之債務人能早日清償其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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