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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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
鑒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財政部組織法早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完成三讀,經總統同年二月三日公告,並已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主管業務納入,爰修正第一項,將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為「財政部」,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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