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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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投資人投資自由經濟示範區示範事業,無涉及國家安全者,應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同意;其投資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審查投資人於示範區申請投資案件,得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召開會議專案審查之。 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投資之經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投資: 一、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 二、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三、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第八條 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禁止其投資: 一、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 二、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三、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一、第二項新增。為配合自由經濟示範區第一階段推動計畫,研擬在國家安全無虞下,放寬陸資投資之限制,明訂除涉及國家安全外,陸資投資自由經濟示範區示範事業,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同意後,決定其投資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不受第一項之限制。其中製造業參酌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服務業參酌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服務業市場開放承諾表認定之,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為確保我產業利益與關鍵技術主導權,針對每一件陸資進入示範區案,由主管機關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等進行實質審查。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為對陸資投資進行有效之動態管理,爰修正投資人投資之申請,如有涉及有一定情事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投資後之經營如有一定情事者,亦得撤銷或廢止其投資。至於主管機關得採取限制包括投資金額及比率、公司經營結構或業務範圍,以及股東權利的行使等,以達減輕或消除本項所列各款情事。又主管機關於撤銷或廢止投資人之投資許可時,自得洽詢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併此說明。
第九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身分證明、授權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投資人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申報資金來源或其他相關事項;申報之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檢附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認為投資人之轉讓影響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不予許可。 投資人在臺灣地區,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為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申請,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第九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身分證明、授權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投資人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申報資金來源或其他相關事項;申報之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第四項新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五項明定「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明確投資之轉受讓之程序規定,爰增訂第四項前段。另立法院民進黨黨團曾提案建議基於國家安全、產業安全維護或因應不尋常撤資時,得對投資人之投資為一部或全部之徵用或收購等防範機制,爰參酌立法院民進黨黨團提案之精神,增訂第四項後段,投資人轉讓有影響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如勞工權益等,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以作為因應陸資不尋常撤資之防範機制。 二、第五項新增。因現行外資或陸資來臺投資分別適用不同之法規,為避免投資人不熟悉法令,錯認適用法令;或欠缺應附文件等,徒增投資人之相關成本;另為因應未來若遇較為重大、複雜或需要特別管理之陸資投資案件,往往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如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規及公平交易法等)或公共利益具高度關聯性,宜由具有專業證照資格與熟悉我國相關投資法令之會計師、律師協助,爰參酌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精神,明定投資人在臺灣地區,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為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申請,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第十一條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其他指定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投資人所投資事業申報前項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其他指定資料。 主管機關得定期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主管機關為查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單獨或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前往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一條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併同股東名簿,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陸資投資事業申報前項財務報表或其他資料。 主管機關為查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陸資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派員前往調查,陸資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第一項修正。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二十條及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二一五○號函釋之規定,已被課予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作為義務,為避免外界誤解,認為陸資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財務報表方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不公平現象,爰就應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之陸資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由新臺幣八千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期一致,並配合實務作業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修正。為有效管理陸資來臺投資之營運狀況,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所有陸資所投資事業,提供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指定資料。 三、第三項修正。為有效管理陸資來臺投資之營運狀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增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陸資所投資事業,進行全面定期調查。主管機關針對投資人所投資事業提供之資料、經營情況或活動,經初步調查後仍有疑慮需進一步調查時,有賴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協助調查,爰增列主管機會得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派員調查。另配合前二項之修訂,將陸資投資事業修正為投資人所投資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