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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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通訊紀錄者,謂使用通訊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訊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憲法第12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並落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1號解釋意旨,將通訊紀錄(通聯紀錄、通信紀錄)納入通訊監察法制範圍內,爰參酌《電信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增訂通訊紀錄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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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一、刪除第五項。
二、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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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 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一、刪除第三項。
二、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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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 第七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一、刪除第四項。
二、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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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 第十一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
一、刪除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
二、按比較法制,民主國家如美、日、德等各國實施監聽必須前往電信公司,出示經過法官審核一定期間的令狀,監聽當天限於特定時段,並由相關電信等人員在場監督,事後確實「通知當事人」確保抗告救濟可能,以符合正當程序「告知」、「聽聞」基本要求。
三、本法於2007年修正時,雖將「建置機關」明定為「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並未專指國家之「通訊監察中心」。惟我國實務之運作,卻仍保留至遲於2001年即已存在但未法制化之偵查機關所屬通訊監察中心之違章架構。加上本法施行細則建立具有超越母法授權嫌疑的管制架構,賦予電信事業應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建置機關監察機房之義務,並應使其通訊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時所需之功能或其他配合事項(本法施行細則第21、26條參照)。亦即,全國所有電信業者必須架設線路經過偵查機關所屬「通訊監察中心」,藉此傳輸全國每一個門號使用者的所有內容至監察機房。使大多數未被列為法院核准監聽對象的國民,通訊內容處於檢調機關得隨時監聽的環境。現行實務維持偵查機關內部作業之操作方式,顯有違憲之虞。
又現今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只要是透過該門號發送之任何內容,包括email、簡訊、facebook、WhatsApp、Line訊息等,無論聲音、影像、圖片、檔案、機密文件、私密訊息等,一概會被監聽者攔取、擷錄、複製,包山包海全都錄,之後才任由檢調隨意挑選想要的內容。而操作掛線錄音的技術人員為檢警所指派,藉由偵查機關內部作業單方操作機械有如「密室監聽」,缺乏有效監督,亦難取信於人。
四、爰刪除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並新增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明訂通訊監察不得使用以監察設備一律監錄,再以人力聽取其內容的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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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監察通訊之方法)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通訊監察不得使用以監察設備一律監錄,再以人力聽取其內容的方式為之。 | 第十三條 (監察通訊之方法)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
一、新增第三項。
二、現行通訊監察實務多是以通訊監察設備先行一律錄音,再於事後聽取的方式為之,惟此種執行方式已嚴重違反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第631號解釋及最小侵害原則的要求,為徹底解決此一弊端,爰增定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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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受通訊監察人針對通訊監察得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撤銷關於通訊監察之處分,並宣告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 |
一、本條新增。
二、建立監聽之事後及專業司法審查制度,受通訊監察人認通訊監察違法時,應享有向法院提起抗告之權利,爰增定本條,並明定證據排除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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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有事實足認通訊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聯性時,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得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書,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之。 調取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訊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書交回之意旨。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1號解釋,通訊內容以外之通訊相關資料,仍屬憲法第12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惟現行法制並未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將調取通聯紀錄納入法律保留之範圍,致實務上任由偵查機關於欠缺法律授權基礎下,逕向電信業者調取通聯紀錄。爰增定第十六條之一,明訂偵查機關調取通訊紀錄(通聯紀錄、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應由法院核發令狀,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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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 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員在場。 受監察人於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得向執行監察機關聲請閱覽或請求銷燬。但與公益或偵查目的有所違背時,執行機關得以書面加附具體理由拒絕之。 受監察人不服執行機關之拒絕時,得於收受該書面事由三十日內,向原核發之專責法官再提出聲請。 | 第十七條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 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員在場。 |
一、新增第四項、第五項。
二、按通訊監察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察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持續實施之特性,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致其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各種防禦權如保持緘默、委任律師、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且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人外,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侵害,甚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31號理由書參照)。為避免國家濫用公權力,並使受通訊監察人之權利得以救濟,受通訊監察人於通訊監察結束,受有通知後,應有權知悉通訊監察之執行過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賦予受監察人閱覽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與銷燬之請求權。惟於例外情形時執行機關始得附理由拒絕之。執行監察機關拒絕受監察人前項聲請時,得再向法院聲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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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取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但與第五條第一項之犯罪相關者,經法院審查認合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得為刑事審判程序之證據。 違反本法規定者,所取得之資料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第十八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為避免監聽機關恣意監聽,是以另案監聽應予限制。由於通訊監察必然涉及到非涉案的第三人,又具有不可預測性,即便在執行機關合法取得令狀執行本案通訊監察時,亦可能意外獲得他案犯罪的通訊內容,學理上稱為「偶然監聽」。實務中常見於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時,所獲得之內容涉及其他犯罪事實,但僅續加監察而無另案處理,而使該另案所獲得之證據能力多有爭議。若偵查機關向法院於聲請對A案為監聽時,其目的乃在對B案的犯罪證據取得,學理上稱為「他案監聽」,由於偵查者於一開始,即為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規範,屬於脫法行為,因此所取得的證據,無論於A案或B案,皆不得採為證據。
三、惟偶然監聽與他案監聽雖於學理上有所區別,但由於兩者的差別,僅在於偵查者的內心,於現實面,恐難以區分。
爰此,於第二項明訂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取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於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例外於所得通訊內容涉及其他犯罪事實,而該犯罪事實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項要件,為得監聽的重罪範疇,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犯罪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時,始得作為刑事審判程序之證據。
四、違反本法所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應有證據排除之效果,方得嚇阻執法機關違法進行通訊監察。本法原亦有相關規定,但分散規定於不同之處,不僅繁瑣,亦有掛一漏萬之缺點,爰調整體例,於本條第三項增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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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軍事審判之準用)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於偵查現役軍人犯罪時,由軍事檢察官向該管軍事審判官聲請核發。軍事審判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監聽之需要。軍事審判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通訊監察書。 | 第三十二條 (軍事審判之準用)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於偵查現役軍人犯罪時,由軍事檢察官向該管軍事審判官聲請核發。軍事審判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監聽之需要。軍事審判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通訊監察書。 違反前三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一、刪除第四項。
二、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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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一 立法院設通訊監察監督委員會,綜理通訊監察法制及執行事項之諮詢監督事項。 行政院法務部每年應向前項之監察監督委員會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監察監督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請求行政院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 通訊監察監督委員會每二年應向立法院提出通訊監察法制興革報告。 通訊監察監督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通訊監察監督委員之產生方式由行政院院長從下列人士中提名,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但法律或通訊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政府機關代表。 二、法律領域之專家或學者。 三、通訊領域之專家或學者。 四、社會公正人士。 | |
一、本條新增。
二、通訊監察是以秘密之方式執行,應有第三方之監督控制,以確保其不至被濫用,爰增定本條,設置通訊監察監督委員會,綜理通訊監察法制及執行事項之諮詢監督事項,並向立法院負報告義務。
三、行政院法務部應每年將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如監聽案由、時間、人數、結果、與犯罪關連性等之詳細數據、卷宗以及報告等,送交委員會進行審查與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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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二 司法院應就通訊監察提出年度報告,並公開之。 前項年度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執行通訊監察之案件及事實類型。 二、監察之通訊類型。 三、法院准駁之情形。 四、法院准許之監察期間及延長情形。 五、聲請機關及准駁法院。 六、進行通訊監察之通訊設備及處所。 七、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成為起訴依據之比例。 八、因進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之情形。 九、通訊受監察之人數。 十、通訊中使用密碼或密語的情形。 十一、執行通訊監察所花費之人力及其他成本。 十二、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成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之比例。 十三、被主張違法取得及是否排除之情形。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法院對通訊監察有事前審查之權責,為求通訊監察權限的妥適運作,亦應受監督並向外界說明,爰增訂本條,課予司法院就通訊監察提出年度報告之義務,並明定報告應涵括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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