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勞方代表。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就業服務人員進駐。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協商期間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勞方代表。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就業服務人員進駐。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協商期間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
一、為避免事業單位規避勞動基準法「禁止任意解僱」之原則,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九條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後,再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之勞工時,應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利。
二、然現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對於事業單位之回聘勞工義務,僅有獎勵而欠缺處罰規定。依據勞委會統計,本法自民國92年通過至102年10月15日止,僅3家事業單位申請獎勵,共回聘21人,相較於歷年來每年至少有6千至2萬6千名勞工遭大量解僱之情形,獎勵成效明顯不彰。
三、爰增訂第四款,明定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以督促事業單位落實優先僱用被解僱勞工之義務。
四、原第四款依序遞移為第五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