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維剛
潘維剛
陳碧涵
陳碧涵
蔣乃辛
蔣乃辛
連署人
王惠美
王惠美
邱文彥
邱文彥
蔡正元
蔡正元
詹凱臣
詹凱臣
盧秀燕
盧秀燕
王育敏
王育敏
張嘉郡
張嘉郡
吳育昇
吳育昇
楊玉欣
楊玉欣
蘇清泉
蘇清泉
盧嘉辰
盧嘉辰
廖正井
廖正井
陳淑慧
陳淑慧
顏寬恒
顏寬恒
鄭汝芬
鄭汝芬
呂學樟
呂學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違反前項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有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或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者,該範本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本條例並未明定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如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時,該等條款內容之效力為何,如不明定,除易生爭議外,也有違該條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故可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有違反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而對於不得記載事項,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