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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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違反前項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有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或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者,該範本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
本條例並未明定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如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時,該等條款內容之效力為何,如不明定,除易生爭議外,也有違該條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故可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有違反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而對於不得記載事項,或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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