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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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之一 (刪除) | 第四十二條之一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中央銀行之規定提列準備金;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並得作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
一、本條刪除。
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電子票證」與銀行法之「現金儲值卡」,二者之意義與功能顯然相同,故對此一性質、功能相同之工具卻有不同名詞,並適用不同法律,易令人混淆。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依其立法資料顯示,立法者真意,針對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二者,視為兩種相同債據。如上所述,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之意義與功能幾近完全相同,如僅因名稱不同,即受不同規範,關於預收款項之管理、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資料安全、罰則等事項之規定,將僅因使用名稱不同而受不同監理規範,未來適用上不免有所爭議。為統一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電子票證用語,故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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