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陳淑慧等25人擬具「教師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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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教師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前項規定期限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之護理教師,尚未在期限內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繼續辦理介聘。
一、因介聘期間之限制、導致一百年修法迄今,仍有117員(私立高中職64員、大專53員)護理教師未能介聘至公立學校,造成同樣教育部招考之護理教師在工作權益上之不同。 二、監察院1000800386號調查報告第八項:教育部對護理教師之介聘應妥為處理,以避免教學人才流失,以具體落實發揮健康與護理科教學成效並使教師專才專用。 三、爰修正第三項,將介聘期限延長為五年。 審查會: 為責成教育部應妥善辦理護理教師介聘,爰刪除第三項及第二項中段涉及時限之文字,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