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十六條之一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事實負責人等相關責任關係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二、攙偽或假冒。
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黑心業者的處罰不僅不足,對於其相關責任之規範亦尚欠週延。事實上,國內黑心商人不僅唯利是圖、毫無良心,這些摻偽行為更是一面「謀財」、一面「害命」,基於完全成本考量下,其不肖黑心是「經濟詐欺犯罪」,更是一種「準謀殺」的犯罪行為。
三、以混充黑心油為例,事後,該黑心廠商董事長面對檢調質疑與偵辦,竟堅稱不知情,欲撇清相關責任,企圖在法律上的相關罪責予以切割,毫無悔悟、悔過之心,足見現行法制除無法彰顯其事前嚇阻之效,事後亦無與其行為相對稱之處罰規定。
四、爰此,為呼應且落實馬總統也做出「嚴懲黑心商人」及「追討不法所得」之宣示,針對國內黑心食安風暴延燒,本席參酌行政罰法及公司法精神,提案新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該涉及不肖黑心行為之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事實負責人等相關責任關係人,納列損害賠償之責,以期嚇阻之效,重振建民生消費信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