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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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造成消費者之身心、生命與財產之不利益,主管機關得依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事業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該事業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修正第二項規定,主要在賦予司法(主管機關)機關裁判違法業者懲罰性罰鍰之法源依據;罰鍰倍數參採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業者故意處三倍以下罰款,業主因過失者處一倍以下罰款,主管機關應綜合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業者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懲罰性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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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懲罰性罰鍰應用於賠償消費者、補助消費者進行團體訴訟、獎勵檢舉業者不法者、成立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與挹注食品安全基金等用途;有關懲罰性罰鍰之用途分配比例與食品安全基金的成立、用途與運用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妥善運用與管理食品安全基金,主管機關應成立食品安全基金會;為追求食安事件的真相及建立公正之檢驗機制,主管機關應輔導設立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有關食品安全基金會與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之成立與運作之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主要是規定懲罰性罰款的用途,及賦予主管機關分配懲罰性罰鍰之用途比例與制訂食品安全基金的成立、用途與運用等相關規定之權責。
三、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成立食品安全基金會、輔導設立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及制訂食品安全基金會與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的成立、用途與運作等相關規定之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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