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明才
羅明才
丁守中
丁守中
劉建國
劉建國
王惠美
王惠美
吳育仁
吳育仁
連署人
蘇清泉
蘇清泉
陳超明
陳超明
蔡正元
蔡正元
孫大千
孫大千
紀國棟
紀國棟
江惠貞
江惠貞
潘維剛
潘維剛
楊應雄
楊應雄
詹凱臣
詹凱臣
陳鎮湘
陳鎮湘
王育敏
王育敏
呂玉玲
呂玉玲
蔣乃辛
蔣乃辛
盧嘉辰
盧嘉辰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 各級政府對於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者,應要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環境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以金錢給付為例外,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
早在1972年斯德哥爾摩會議宣言中,環境權已被界定為「人類享有自由、平等與在一個優質環境中過有尊嚴與幸福生活必需條件的基本權利」。環境權應當視為全體國人共有的公共財。是以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之肇事者,除受刑事、行政責任以外,對於破壞全民共有的公共財部分,自應當負起民事損害的賠償責任。惟環境保護之維持、保育之實施所耗費的時間、有形的、無形的資源,難以歸屬於特定公民的損失,爰此因由各級政府視情節重大程度之不同,代位向破壞環境者請求賠償。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亦同。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後之施行日同公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