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佳龍
林佳龍
楊曜
楊曜
陳亭妃
陳亭妃
何欣純
何欣純
高志鵬
高志鵬
許智傑
許智傑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林岱樺
林岱樺
田秋堇
田秋堇
李昆澤
李昆澤
陳其邁
陳其邁
陳唐山
陳唐山
蘇震清
蘇震清
紀國棟
紀國棟
陳明文
陳明文
趙天麟
趙天麟
許添財
許添財
陳歐珀
陳歐珀
葉津鈴
葉津鈴
陳節如
陳節如
薛凌
薛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臺灣省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特別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振興地方經濟,活化原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不動產之靈活利用,促進區域繁榮發展,實現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及目的。
第二條 原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學校移撥、現仍屬於中央各部、會、處、署所有之不動產,中央各部、會、處、署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無償移撥予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無償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一、臺灣省政府虛級化後,包括不動產在內之省有財產根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移撥予中央部會。 二、原省屬不動產依據上開規定移撥中央各部、會、處、署,然而因地理隔閡下,土地的管理、利用與處分往往過於消極,無法配合土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整體發展規劃,阻礙土地活絡利用,對地方經濟發展產生不利影響,有礙公共利益。本條爰原臺灣省政府移撥、現仍屬於中央各部、會、處、署所有之不動產應無償移撥予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藉此謀取公有土地最符合公共福祉之有效利用。
第三條 依本特別條例規定中央各部、會、處、署應編造之財產移接清冊及移交作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完成;應辦理之登記作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完成。 本條明定中央各部、會、處、署編造財產移接清冊、移交作業及辦理登記作業之時程,俾切實督促各相關機關辦理移撥作業。
第四條 中央各部、會、處、署於移轉原台灣省有不動產後,各接管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移接清冊等資料,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帳及異動。 明定各地方政府應按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規定,確實完成登帳及異動。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之轄區內存在其他直轄市、縣(市)所有之不動產者,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地方經濟發展政策或土地資源整體有效利用之實際需要,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按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存在其他直轄市、縣(市)所有之不動產者,亦有可能產生因地理隔閡而導致阻礙土地活絡利用,對地方經濟發展產生不利影響,有礙公共利益之情事,本條爰規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俾利促進地方經濟發展政策或土地資源整體有效利用之實際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