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振興地方經濟,活化原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不動產之靈活利用,促進區域繁榮發展,實現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立法理由及目的。 |
| 第二條 原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學校移撥、現仍屬於中央各部、會、處、署所有之不動產,中央各部、會、處、署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無償移撥予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無償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一、臺灣省政府虛級化後,包括不動產在內之省有財產根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移撥予中央部會。
二、原省屬不動產依據上開規定移撥中央各部、會、處、署,然而因地理隔閡下,土地的管理、利用與處分往往過於消極,無法配合土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整體發展規劃,阻礙土地活絡利用,對地方經濟發展產生不利影響,有礙公共利益。本條爰原臺灣省政府移撥、現仍屬於中央各部、會、處、署所有之不動產應無償移撥予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藉此謀取公有土地最符合公共福祉之有效利用。 |
| 第三條 依本特別條例規定中央各部、會、處、署應編造之財產移接清冊及移交作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完成;應辦理之登記作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完成。 |
本條明定中央各部、會、處、署編造財產移接清冊、移交作業及辦理登記作業之時程,俾切實督促各相關機關辦理移撥作業。 |
| 第四條 中央各部、會、處、署於移轉原台灣省有不動產後,各接管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移接清冊等資料,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帳及異動。 |
明定各地方政府應按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規定,確實完成登帳及異動。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之轄區內存在其他直轄市、縣(市)所有之不動產者,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地方經濟發展政策或土地資源整體有效利用之實際需要,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
按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存在其他直轄市、縣(市)所有之不動產者,亦有可能產生因地理隔閡而導致阻礙土地活絡利用,對地方經濟發展產生不利影響,有礙公共利益之情事,本條爰規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俾利促進地方經濟發展政策或土地資源整體有效利用之實際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