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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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 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 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得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
一、第一、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需求。
二、參考內政部「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明定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如古蹟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具備歷史、傳統建築、藝術、設計或其他與古蹟相關之專業背景,以強化委員會專業審查之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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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以二次為限。專家學者改聘時,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五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參考內政部「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就現行審議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由「期滿得續聘之」修正為「期滿得連任,以二次為限」,避免同一審議委員會長期由相同委員所主導,並強化主管機關對不適當委員之汰換功能。
二、明定專家學者改聘時,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維持審議委員會委員之穩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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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 第七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
修正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俾強化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專業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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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 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 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 第九條 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
一、為強化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審議過程之專業性與周延性,爰參酌世界遺產公約作業準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七、第一百五十一條及附錄六內容,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本條原第一項,修正為第三項,並做文字修正。
三、本條原第二項,修正為第四項,增訂審議委員會亦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俾利於委員為一客觀、專業之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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