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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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準備金調整表(以下簡稱準備金調整表),應於提存期間結束後五個營業日內,檢同有關各營業日之日計表送請其準備金之收管單位查核。 前項準備金調整表之格式,由本行業務局定之。 |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準備金調整表(以下簡稱準備金調整表),應於提存期間結束後六個營業日內,檢同有關各營業日之日計表送請其準備金之收管單位查核。 前項準備金調整表之格式,由本行業務局定之。 |
鑒於銀行業務已電腦化,經考量銀行實際作業情況,爰將金融機構準備金調整期限,由準備金提存期間結束後六個營業日,縮短為五個營業日,俾提昇中央銀行存款準備金查核及金融統計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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